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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南约10米处路西,见被害人王XX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的副驾驶旁的车窗未关严,四周无人,即将王XX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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