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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裴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撬盗被害人秦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捷安特66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秦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裴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犯罪未遂的情形,依法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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