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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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汽贸公司、刘××、保险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合阳县××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

被告刘××,男,43岁,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合阳县X街西段X号。

负责人范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李××,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村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汽贸公司、刘××、保险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瑞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贸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他受被告李××的聘任,作为被告轻型货车陕x车的驾某员,统一由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专门运输西安市的城市垃圾。2011年5月20日,原告驾某的陕x车在泾阳县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泾河大桥南段与刘××驾某的陕x(陕x挂)车对面相撞,陕x车被撞后尾部又与党××驾某的陕x货车头部相撞,三车受损,张某、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英与刘××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党××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进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0天。虽然出院,由于骨伤愈合差,至今生活无法自理,仍需护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用39719.58元,出院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

经查,刘××驾某的陕x(陕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车驾某员刘××系被告刘××雇佣,陕x(陕x挂)半挂车系被告刘××经营使用。该车为被告刘××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汽贸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汽贸公司名下。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医疗费397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护某8720元、误某28086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0052.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9元),鉴定费1022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伤愈后手术取钢板、钢钉,支架等费用10000元,合计14572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下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某赔偿,不足由被告刘××与李××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汽贸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答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无争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X、《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

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第某1、保险单4份,证明陕x(陕x挂)半挂车保险投保情况;

2、刘四虎身份证驾某4份,证明司机情况;

第某组X、原告身份证、驾某、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通过交警队在被告李××处领条一张,证明李××已支付原告费用。

3、用工某同、工某、万通公司证明、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某情况及一直在西安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

第某组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

第某组: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第某组X线篇摄影报告单及X光片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第某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自己及家属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东民及李××质某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质某,该证据原告不知道情况,不认可。

被告李××质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汽贸公司、李××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某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

本院对被告刘××证据的分析认为:该收条系苗××所写,原告及被告李××不认可,苗××与原告无亲属关系,庭后本院与苗××核实,无法确定该10000元属于原告收取用于医疗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驾某的陕x车在泾阳县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泾河大桥南段与刘××驾某的陕x(陕x挂)车对面相撞,陕x车被撞后尾部又与党××驾某的陕x货车头部相撞,三车受损,张某、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刘××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党××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进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0天,医疗费用39719.58元,交通费2000元。被确诊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2、右小腿皮肤坏死。出院建议1、注意功能锻炼;2、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3、必要时某骨。出院后由于骨伤愈合差,原告仍需护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用39719.5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李××支付了60000元。

经查,陕x(陕x挂)半挂车系被告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经营使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为主车及挂车承保交强险两份,并承保不计免赔率的第某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两份。刘××系被告刘××雇佣的驾某员。陕x(陕x挂)半挂车是被告刘××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汽贸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汽贸公司名下。2009年原告受被告李××的聘任,作为被告轻型货车陕x车的驾某员,统一由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专门运输西安市的城市垃圾,一直居住在西安,原告张某×兄妹三人,其父亲张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申请通过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4日,该鉴定中心做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1、被鉴定人张某×左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后骨折迟延愈合,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

经核实,原告医疗费397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天=3270元,营养费20元/天×109天=2180元,护某109天×80元/天=8720元,误某93元/天×212天=197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5元/年×20年×10%=3139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共计114995.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雇用司机刘××驾某陕x(陕x挂)车与原告驾某的陕x车相撞后之该车尾部又与党××驾某的陕x货车头部相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刘××受伤。该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党××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份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对投保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害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该车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不足部分,按照该陕x(陕x挂)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陕x(陕x挂)车为分期付款的消费信贷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X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某条的规定,被告合阳县××汽贸有限公司系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对被告刘××实际经营和管理的陕x(陕x挂)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某过错,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核实为准。原告居住在西安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并且以在西安作为司机的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对于原告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的扶养费用,因其父母并未满60周岁或55周岁,又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张某医疗费397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护某8720元,误某197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共计114995.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276元,下余29719.85元在商业险的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859.79元,其余14859.79元由李××承担(执行时某除李某梅已支付99719.58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0元,鉴定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22元,被告李××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某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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