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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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徐××、李×(三人均已判刑)先后四次窜至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乘料房无人之机,盗窃白糖9包,总价值22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某、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2003年至2006年之间白糖经常被盗,因数量不大没有报案;2.证人赵××证言,2006年7、8月份,其和陈某某、徐××、李×商量,由李×在大厅门口附近望风,陈某某往外搬白糖,徐××背到厂西北角,其在外面接应。第一次偷了2包,第二次偷了4包,第三次偷了2包,第四次偷了1包;3.证人李×证言,赵××让其和徐××、陈某某一起去厂料房偷白糖,共偷了四次约9包,赵××将白糖都卖给了××商城乔××;4.证人徐××证言,其和赵××、李×、陈某某先后偷了四次白糖每包100斤;5.证人乔××证言,其收购了赵××所偷的白糖约10包,每包都是100斤;6.证人沈××证言,其是该公司经警,听赵××说将所偷的白糖卖给了××商城(乔××);7.鉴定结论,9包白糖价值共2250元;8.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李×、徐××已分别被判处刑罚;9.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收据,收到刑警三中队退赃款3000元;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11.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因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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