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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黄a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a,男,汉族。

原告王a诉被告黄a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委托原告承揽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原告按约完成钢结构屋面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施工款,被告称在2006年春节前偿付,并出具书面欠条尚欠工程款170,000元,又向原告称为了与总包方结清工程款需要一定的费用招待,为此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据借条承诺在2006年春节前还清。时至2006年7月底,被告通过其儿子黄b归还20,000元。此后被告故意拖延,迟迟不愿归还欠款。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173,00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暂计21,532.85元,至给付之日止;合计194,532.85元。

被告黄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一项钢结构屋面工程交给原告承揽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a钢结构工程款170,000元。年前付70,000元,余款在2006年5月底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承诺年前还清。此后,被告通过其儿子黄b归还了20,000元,其他欠款至今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经当庭宣读和出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载明欠款和借款数额,并承诺了清偿时间,应当按约履行。无故拖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a支付工程欠款170,000元、偿还借款3,000元,共计17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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