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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湘都茶厂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某人)南县X镇荷花嘴张公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某人)朱某,男,1969年11月l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某所地湖南省华容县X组。

委托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南县湘都茶厂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县湘都茶厂不服,提起上某。本院于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县湘都茶厂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南县湘都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申请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南县湘都茶厂诉称,2007年9月,朱某找南县湘都茶厂订立了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口头合同,合同约定,每盒价格140元,在2007年农历12月30日交货,货到立即付款。南县湘都茶厂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交货时,朱某拒收,经过协商,朱某承诺在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收某付款,但朱某没有兑现其承诺,至2008年农历2月经再三交涉,朱某才收180盒并付款,南县湘都茶厂多次催朱某提货,朱某拒绝。南县湘都茶厂请求判令朱某履行合同,立即给付货款2548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判令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辩称,南县湘都茶厂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给南县湘都茶厂销售180盒绞股蓝礼品茶是出于朋友的介绍帮忙销售,未赚取任何某价,况且今后己货款两清,不再有任何某纱。请求依法驳回南县湘都茶厂的诉讼请求。

南县人民法院查明,经谭某介绍,南县湘都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与居住在南县X镇的湖南省华容县X村民朱某相识。2007年农历12月,南县湘都茶厂生产加工了绞股蓝礼品茶2000盒,包装好的茶叶从长沙运抵南县后,南县湘都茶厂以曾与朱某有口头合同,其合同内容是:朱某要求南县湘都茶厂特制绞股蓝礼品茶2000盒,规定为每盒250克,用特制礼品盒包装,价格为每盒140元,2007年农历12月30日交货,货到立即付款,要求朱某收某付款。朱某否认与南县湘都茶厂有买卖绞股蓝礼品茶叶的口头合同,拒绝收某。后经李某乙与朱某多次协商,于2008年农历2月,朱某接受南县湘都茶厂的绞股蓝礼品茶180盒,每盒价格为120元,李某乙于同年3月27日、5月27日分别向朱某出具收某货款的收某,并在5月27日的收某上某明,今后货款两清。2009年4月28日,南县湘都茶厂诉至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履行合同,立即给付货款2548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某任。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买;在口头买卖合同需要证某直接证某的情况下,证某证某不确定,且证某的内容又不一致;相关证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谭某向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某材料又自相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某不能佐证某告向原告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口头合同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证某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县湘都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南县湘都茶厂负担。

南县湘都茶厂上某称,虽与朱某未订立书面买卖绞股蓝礼品茶2000盒的合同,但双方间就此达成了口头合同,有证某证某其与朱某之间买卖绞股蓝礼品茶2000盒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朱某应履行合同。请求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朱某答辩称,南县湘都茶厂的上某理由纯属一面之词,理由不充分,所诉证某不成立,上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某人申请的证某谭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电话作证某实,谭某与李某乙和朱某都是好朋友,李某乙是谭某介绍给朱某认识的。谭某只介绍双方认识、介绍销售茶叶,至于之后的送货等谭某不知道。

被上某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某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某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某人与被上某人之间是否订立了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口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某任,因上某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口头合同,所以应对该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某任。但上某人申请作证某证某的证某不确定,且对合同订立的时间、绞股蓝礼品茶价格陈述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某链相互佐证某诉人与被上某人就合同订立的必要条款达成了合意,故应认定双方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口头合同未成立。且双方最后通过协商,被上某人同意接受180盒茶叶,价格为120元一盒,上某人向被上某人交付了l80盒茶叶,被上某人也向上某人支付了相应价款,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已履行完毕。综上,对上某人的上某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某,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上某人南县湘都茶厂负担。

南县湘都茶厂申诉称:其与朱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合同,但双方之间就此达成了口头合同,且有证某证某,双方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朱某应履行合同。请求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

朱某答辩称,南县湘都茶厂申诉理由没有依据,前后自相矛盾,且失口否认在一审、二审中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再审审理期间,南县湘都茶厂出示了书证、申请证某出庭作证某下:

1、南县湘都茶厂申请对朱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某收某(收某,今收某朱某货款人币壹万壹仟陆伯元整11600元。备注今后货款两清。李某乙、2008年5月27日)作笔迹鉴定。证某的目的,收某中备注今后货款两清不是李某乙书写的,而是朱某添加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该收某上“备注今后货款两清”的字迹不是李某乙书写,其余部分是李某乙书写。

经查,现有证某无法证某收某中的备注今后货款两清的内容是何某、何某、在什么地点书写的。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收某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该收某是李某乙以每盒12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绞股蓝礼品茶180盒后,李某乙收某朱某钱后出具的第二张收某。

2、南县湘都茶厂当庭出具了证某熊细霞的证某,证某的目的,朱某与李某乙口头协议买卖绞股蓝礼品茶的事实。该证某证某,2007年11月的一天,熊细霞、蔡某、刘利云、潭秋云、朱某在九洲茶楼喝茶时,朱某要李某乙生产绞股蓝礼品茶,朱某讲,建设银行要800盒,总共2000盒。

经查,熊细霞的丈夫蔡某于2009年5月8日的证某证某,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蔡某、谭某、李某乙、朱某四个人在南县九洲茶庄喝茶时,谭某要朱某帮忙销绞股蓝茶,朱某答应试下看,但数量、价格未谈,吃晚饭时熊细霞才赶来。综上,熊细霞的证某所证某的内容与蔡某和其他人的证某证某的内容不一致,且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某不予采信。

3、南县湘都茶厂申请证某罗辉出庭作证,该证某证某,2007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李某乙以朱某订了茶叶为由找他借了20000元的事实。

经查,无证某印证某辉借给李某乙20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某与李某乙有利害关系,所证某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罗辉的证某不予采信。

4、南县湘都茶厂申请证某孙任重出庭作证,该证某证某,2007年农历12月的一天,杨海军驾车与李某乙到他的当铺,将车以30000元当给他的当铺一个月。

经查,孙任重出庭仅证某了杨海军驾车与李某乙到他的当铺,将车以30000元当给他的当铺一个月,但证某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5、南县湘都茶厂申请证某刘利云、汤某、邓某东、杨海军出庭作证,证某南县湘都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因生产绞股蓝礼品茶资金不够,先后找上某四位证某借钱的过程,除汤某在庭审陈述有借款手续外其余均没有借款手续。还证某南县湘都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与朱某有买卖绞股蓝礼品茶口头约定的事实。

经查,上某四位证某曾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某四位证某的调查笔录、在再审审理中,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将上某四位证某的调查笔录递交本院。上某四位证某有多次证某,其证某证某的内容不确定,且对合同订立的时间、合同订立时的在场人、绞股蓝礼品茶价格陈述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某链相互佐证。故其证某不予采信。

6、南县湘都茶厂当庭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收某、缴款书、车票、相片、证某材料,证某货物、利息、利润、差旅费、被盗机器设备、商标损失、误工费、破产损失,以上某项损失共计(略)元。证某该厂设备被盗以及被盗后的损失是因朱某拒收某叶所造成、李某乙因本案9次上某北京的费用、茶叶过期的损失。

经查,全案证某材料中没有证某证某和印证某县湘都茶厂设备被盗。根据该鉴定结论书记载,南县湘都茶厂设备被盗时间是2008年下半年。南县湘都茶厂在2009年4月28日、2009年8月13日、2011年4月5日先后递交到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上某、再审申请书中对设备被盗只字未提,也没有主张该设备被盗所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损失要朱某承担的诉求。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南县湘都茶厂设备被盗后的损失和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笫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南县湘都茶厂当庭出示的上某证某属新的诉求,再审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某。

综合一、二审以及再审庭审情况,再审查明的事实和部份证某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某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南县湘都茶厂与被申请人朱某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口头合同是否订立。口头买卖合同需要证某直接证某。本案证某证某所证某的内容不一致,相关证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关键证某谭某在一审向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某材料又自相否认、在二审中所证某的内容没有涉及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口头合同订立的过程,仅证某他与南县湘都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和朱某是朋友关系,介绍销售茶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某任。因南县湘都茶厂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口头合同,所以应对该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某任。综上某述,南县湘都茶厂出示的证某证某所证某的内容不确定,且对合同订立的时间、合同订立时的在场人、绞股蓝礼品茶价格陈述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某链相互佐证,南县湘都茶厂所提供的证某不能佐证某某向南县湘都茶厂买卖2000盒绞股蓝礼品茶的口头合同这一客观事实。故其申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光辉

审判员田园

审判员莫仁华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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