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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消费,自2008年1月10日起开始透支,透支本金6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卡消费,自2008年2月24日起开始透支,透支本金8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3.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房东韩××办理记者证为由,骗取韩××的身份证,后办理广发信用卡,并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09年1月16日,透支本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韩××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银行催收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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