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滑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康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康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6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宏法,原审被告康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冯杰和追加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诉讼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康某甲欠我现金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康某甲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康某甲在原审中未出庭答辩。
原审认定:2000年12月份,被告康某甲欠原告王某某电料款累计x元,立有欠据,后付7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欠原告货款,立有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据给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欠款利息主张,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为:通过询问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也承认康某甲是材料保管员,是替康某村赊购的电料,曾多次向康某村村长康某乙、支书康某强要过帐,康某强支付了700元。原审被告康某甲提供的新证据与检察机关询问原审原告王某某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中的欠款是王某某与康某村委会之间的债务,康某甲不是债务人,原审法院判决康某甲清偿此笔债务明显错误。
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康某甲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均不持异议。
再审追加被告村委会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陈述理由为:农网改造主体是农户,村委会起协调作用,康某甲只是农网改造小组的保管员,不是村委会成员,村委会即不投资也不受益,农网改造与村委会无关,所以我方不是义务主体,追加我方为被告错误,即便抗诉意见成立也应驳回原告诉请。
再审中,原审被告康某甲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2008年12月1日,康某村两委证明一份;2、滑民初字第X号卷宗开庭笔录第57页;3、康某x、康某x、康某x、康某x证明一份;4、康某乙证明一份;5、康某强证明一份;6、检察院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7、检察院调查康某x笔录一份,原审原告王某某对原审被告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村委会提出了以上证据内容不真实,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滑计字第(2000)X号文件;2、滑电(2000)X号文件;3、滑县X村农民改户资金管理办法;4、滑县X村下户线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康某甲均提出了与本案无关的异议。
对原审被告康某甲提交的2008年12月1日康某村支两委证明,再审被告村委会对自己出具的证明认为内容不真实,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在滑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中,也表述了所签名盖章属实,检察机关调查的康某x、王某某笔录与以上证据相吻合一致,所以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在2000年滑县X镇X村进行农网改造,原审被告康某甲当时由群众选为代表,监督农网改造工程的实施,并担任工程材料保管员。因工程需要,村两委购买了原审原告王某某一批电料,该电料已用于村电网改造。2000年12月份原审被告康某甲给原审原告出具了自己署名的欠条,该款村干部张永强已付700元,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康某甲给原告王某某立有欠据,但该笔欠款是康某村进行农网改造购买原告王某某的电料款。当时被告康某甲是为监督农网改造工程的实施由群众选出的代表,同时担任材料保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村委偿还。抗诉机关认为康某甲不是债务人,欠款是王某某与康某村委会之间的债务的抗诉理由成立。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审中,被告康某村委会对该债务出具的证明称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康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三、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王某法
人民陪审员张秀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