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安化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郭某丙、郭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郭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之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安化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郭某丙、郭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蒋某甲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委托代理人肖球林,被上诉人安化县X镇卫生院之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夏真义及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之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蒋某甲于2008年7月1日在家中由其外婆熊国奇接生,系计划外生育。2009年4月30日蒋某甲之母带其到卫生院下属的梅城镇公共卫生管理与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卫办)进行预防接种,当天接种了麻疹疫苗并领取了《预防接种证》,6月22日接种了乙脑疫苗。10月7日蒋某甲的监护人找到卫生院,提出蒋某甲未接种的疫苗竟在《预防接种证》上有接种记录。卫生院的工作人员通过核实,为蒋某甲补接了乙肝疫苗,在《预防接种证》上对卡介苗和脊灰疫苗登记了接种日期,并注明“未打”字样。2009年8月30日,蒋某甲之父蒋某乙因患原发性肺结核,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2009年10月19日蒋某甲因支气管肺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3日治愈出院。2009年12月22日蒋某甲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急性血行散播型肺结核并感染,继发性肺结核,高胆红素血症,低钠低氮血症。蒋某甲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共4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x.74元。出院后,定期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4月30日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甲因患结核性脑膜炎,急性血行散播型肺结核并感染,继发性肺结核,高胆红素血症,低钠低氮血症。经治疗后,遗留言语较同龄幼儿欠清,左侧肢体活动欠灵活,步态不协调,构成玖级伤残。卫生院与公卫办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09年2月27日郭某丁代郭某丙与公卫办签订了《梅城镇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预防接种工作责任状》,明确由各乡村卫生室定期上报预防接种等事项。蒋某甲监护人发现预防接种证登记错误向公卫办反映,公卫办经核实后,卫生行政部门吊销了郭某丙的医师执业资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卡介苗是一种用来预防儿童结核病的预防接种疫苗。接种后可使儿童产生对结核病的特殊抵抗力。《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1.3规定设有产科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谁接生,谁接种”的原则,承担新生儿乙肝疫苗及卡介苗预防接种服务。可见,卡介苗接种的主要对象是新生婴幼儿,卡介苗接种被称为“出生第一针”,所以新生婴儿一出生就应该接种。出生时未及时接种卡介苗的,应当争取在3个月内尽早接种,如果超过3个月则要先做结核素菌实验,确定未被结核感染才可补种卡介苗。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本某中,蒋某甲系计划外生育,其出生时是由非医护人员即其外婆接生。蒋某甲出生后,其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到接种单位接种卡介苗,也未按规定在其出生后1个月,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错过了3个月内接种卡介苗的机会。因此,造成蒋某甲未及时接种卡介苗的责任在于其监护人。

卫生院对其区域内的预防保健工作有监管义务,由于其疏忽造成预防接种卡的错误登记,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而该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应当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卫生院与蒋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对蒋某甲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郭某丁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而在梅城镇X村卫生室行医,与蒋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蒋某甲要求郭某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郭某丙系梅城镇X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在其医疗服务范围内未从事预防保健服务是不作为,由卫生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的行为是合法的,但郭某丙的不作为与蒋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蒋某甲要求郭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疫苗流通和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蒋某甲负担。

宣判后,蒋某甲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结论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未履行其预防接种义务与上诉人感染结核病并构成九级伤残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由于疏忽造成预防接种卡登记错误,致使上诉人未及时接种卡介苗的事实,又认为两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认定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错误,应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x.3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卫生院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状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上诉人没有及时接种的原因是其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2、卫生院对于上诉人的接种是非常积极的。3、本某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4、中田村X镇卫生院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郭某丁、郭某丙答辩称:1、郭某丙是中田村X村医生,卫生室是独立的法人机构。郭某丁是郭某丙的父亲,平时只是在卫生室帮忙,不是乡村医生也不是执业医生,两被上诉人不是本某的适格主体。2、两被上诉人未实施医疗行为,不存在郭某丙未履行法定义务的问题。3、上诉人没有接种是由其监护人造成的。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蒋某甲在二审中向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七份儿童的接种证,欲证明郭某丁是经梅城镇卫生院许可从2001年至2009年一直从事接种工作的。卫生院质证认为,接种单位不是按接种次数来确定的。对于接种卡中肖玲接种的部分无异议。郭某丙接种的行为与卫生院无关。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郭某丙、郭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郭某丁2007年以前是中田村卫生室的医生。

卫生院在二审中向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某甲的接种登记卡,欲证明上诉人没有接种但有接种登记,该行为是中田村卫生室实施的;2、卡介苗的说明书,欲证明接种对象是出生三个月之内的新生儿。蒋某甲质证认为,登记卡与接种证应该完全一致,登记卡的来源不清楚;对于证据2无异议。郭某丙、郭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郭某丙或郭某丁书写;对证据2无异议。

本某经综合评议,认证如下:对于蒋某甲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郭某丙、郭某丁实施过接种行为,并不能证明是经梅城镇卫生院许可从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卫生院提交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某予以采信;对于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蒋某甲、郭某丙及郭某丁均提出异议,本某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新生婴儿一出生就应该接种卡介苗,未及时接种的,应在三个月内接种,超过三个月要先做结核菌素实验才可补种。蒋某甲于2008年7月1日在自家出生,蒋某甲的监护人蒋某乙未在蒋某甲出生或三个月内送蒋某甲到村X镇医院接种卡介苗。直至2009年4月30日蒋某甲才被其母带至梅城镇卫生院进行麻疹疫苗接种,并领取了《预防接种证》。6月22日,接种了乙脑疫苗。2009年8月30日,蒋某乙被医院诊断患有原发性肺结核。9月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2009年10月7日,蒋某甲的监护人找到卫生院,提出蒋某甲未接种的疫苗竟在《预防接种证》上有接种记录,卫生院工作人员通过核实,为蒋某甲补接了乙肝疫苗。蒋某乙提出为蒋某甲接种卡介苗,此时卡介苗接种应先做结核菌素实验才能接种。梅城镇卫生院不能做结核菌素实验,必须到上级医院做。蒋某乙提出卫生院并未告知需做结核菌素实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梅城镇卫生院于2009年10月7日未给蒋某甲补种卡介苗并无过错。2009年12月22日,蒋某甲被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急性血行散播型肺结核并感染、继发性肺结核等症。蒋某乙认为因登记错误致使蒋某甲不能接种卡介苗进而感染肺结核,经查,蒋某乙未在蒋某甲出生或三个月内送蒋某甲到村X镇卫生院接种卡介苗;且蒋某乙患有原发性肺结核,是造成蒋某甲患有继发性肺结核的原因。预防接种证登记错误与蒋某甲患病并无因果关系。至于预防接种证登记错误,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郭某丁不是中田村卫生室的负责人,亦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不能进行预防接种;郭某丙作为卫生室的负责人,因预防接种登记错误已被安化县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故蒋某甲患病与梅城镇卫生院、郭某丁、郭某丙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不应对蒋某甲因患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某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夏羚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