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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x/冀x挂号大货车,在林州市东南线(林州市X镇X路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郭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XX、郭一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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