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份,被告人柯某乙向被害人詹某赊购一部多普达手机,被害人詹某曾向被告人柯某乙讨钱,但被告人柯某乙没钱支付,遂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詹某,被害人詹某便向被告人柯某乙索要手机折旧费,被告人柯某乙没有支付。2010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柯某乙乘坐的士要去莆田转车到外地务工,被被害人詹某看到,被害人詹某即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告人柯某乙欲向其讨钱,在笏石镇原西徐收费站路段被告人柯某乙乘坐的的士被被害人詹某拦下,双方因手机折旧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詹某坐在的士的副驾驶座不肯下车。随后,被害人詹某伟的亲属唐某某、詹某丙、陈某丁等人及被告人柯某乙的亲属许某某、柯某戊、柯某己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互殴,被告人柯某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将詹某背部扎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癸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癸陈某,证人陈某丁、许某某、柯某戊、柯某己、黄某庚、唐某某、黄某辛、詹某丙、陈某壬的证言,被害人詹某、证人黄某辛、唐某某对被告人柯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詹某《CT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记录单》,被告人柯某乙对被害人詹某癸辨认笔录及照片、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被害人詹某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方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詹某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柯某乙和柯某新、柯某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一方的法律责任。被害人詹某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撤回起诉。
2009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柯某乙用手机拨打被害人陈某丁店里的电话,谎称次日其家中外孙满月,家里办喜事。次日13时,被害人陈某丁接到被告人柯某乙的电话,要被害人陈某丁送3条X号软中华香烟、7条硬中华香烟、5条芙蓉王香烟(价值5620元)到笏石镇X村南亭桥头。被害人陈某丁按约定将香烟送到指定地点给被告人柯某乙后,被告人柯某乙谎称其亲家不在,要晚此时候再付款。被告人柯某乙将手机关机,被害人陈某丁经催讨无着,于2009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柯某乙的母亲在向被告人柯某乙核实情况后,将5620元还给陈某丁。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乙于2010年3月1日被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7月17日中午,其在如意精品店内接到柯某乙的电话,柯某因外孙满月,亲家要办喜事,故向其询问香烟的价格。次日13时许,柯某其送5条芙蓉王、7条硬中华、3条X号软中华香烟到笏石镇X村南亭桥头,其与柯某头后要柯某付5620元。柯某答说他亲家去涵江买龙虾和载厨师不在家,等下午三四点再把钱拿过去。接着柯某到附近的食杂店买了一支笔回来,说是用来登记红包用的,说完将其车上的5条芙蓉王、7条硬中华、3条X号软中华香烟拿走。当天15时许,其打柯某乙的手机,柯某诉其说亲家现在比较忙,要第二天10时才能将钱送去。第二天,其拨打柯某手机,手机已关机,于是其就到柯某去讨钱,柯某说柯某几个月不在家,到处欠债。其又到来塘村南亭柯某亲家询问,得知7月18日该户人家没有办喜事,于是其于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5日左右柯某母亲才将钱还给其,并拿走柯某字的收据。并能辨认出被告人柯某乙,指认其将香烟交给柯某地点。
2、证人柯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的父亲,被告人柯某乙的女儿柯某己于2009年2月份生育一女孩,被告人柯某乙在案发前已有三个多月没有回家,一直在外且无业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7月20日左右,陈某丁到其家称柯某乙欠他的香烟钱5620元,要其还钱。当时柯某在家,其打柯某手机,一直关机,过了四五天,才打通。其问柯某否欠如意精品店的香烟钱,柯某有欠香烟钱,并有一张欠条,如果还钱要把欠条拿回来。于是其与家人就凑了5620元还给陈某丁,并将欠条拿回。其知道陈某丁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于是就帮柯某乙凑钱还款。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8日约13时,有一个40多岁的人在其所在的来塘村南亭农家乐超市买了一支圆珠笔的事实。
5、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如意精品商行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芙蓉王5条、硬中华7条、X号软中华3条,总价值5620元,并注有“柯某乙”、“欠”等内容。证明被告人柯某乙有欠如意精品商行5620元的香烟款。
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柯某乙系于2010年3月1日被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抓获的事实及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7、被告人柯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在笏石镇X村用手机拨打了如意精品店的电话,告诉店老板其是笏石街道的柯某乙,因办家事需要买芙蓉王、硬中华、X号软中华的香烟,并询问了香烟的价格。第二天,其直接用手机拨打如意精品店老板的手机,让其送5条芙蓉王、7条硬中华、3条软中华到笏石镇X村南亭桥头。该店老板把香烟交给其后,并索要5000多元的香烟钱,其便称:“我亲家在涵江,我等下午三四点再把钱拿过去。”接着该老板让其在一张收款收据上签字,其到旁边的食杂店买一支圆珠笔,便用圆珠笔在收款收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其将手机关机三四天,其是以“亲家办家事,外孙过满月”为由骗到香烟的,并能辨认出被害人陈某丁,指认其骗取香烟的地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柯某乙在故意伤害罪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亲属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在诈骗罪中,被告人柯某乙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柯某乙有出具欠条,应属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已清偿,不能构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被告人柯某乙的行为虚构其外孙女满月、亲家欲办酒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丁的香烟,不仅虚构债务主体和事由,而将与被害人原约定的即付货款,借故推托为下午、明日,此后就销声匿迹,主观上没有偿付货款的意愿,为达到目的虽有在收款收据签字确认,事后其母亲也已还款,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应当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柯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故意伤害罪认罪,但上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伤害罪予以适用缓刑。二、上诉人在拿到香烟后已立下欠条,事后上诉人母亲也已还清香烟款,上诉人只是手机没电,不是有意关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乙因手机折旧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柯某乙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在诈骗过程中,上诉人柯某乙虚构了其外孙满月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财物后一直把手机关掉,主观上没有偿付货款的意愿,其签收货款只是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上诉人母亲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把货款付给被害人,只能作为对上诉人量刑的情节,不能作为上诉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伤害他人身体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实施诈骗后,其亲属已偿付货款,故原判对上诉人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郑文贤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