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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王某以该两人投资的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第一年归还13万元,以后每年还3万,四年还清,未约定利息。但第一年被告仅归还原告2万元。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约定,就第一年未归还的11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并开始计算利息,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共归还14.3万元。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共计23.3万元。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无还钱能力,愿意分期分批归还。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2009年11月28日只借给两被告本金10万元,但当时约定年息按30%计算,加上之后几年的利息才形成了23.3万元的债务,且借款自己没有使用,不同意归还借款本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1、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时间四年,第一年归还壹拾叁万元整,以后每年还叁万元整,四年还清”,另原告在该借条上备注了“2010年11月28日归还壹拾叁万元整是实”。

证据2、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时间一年,到期本息归还壹拾肆万叁仟元整”。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王某、王某未举证,对原告提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某据的真实、合某、关联的特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王某共同投资经营衡东县某某环保砖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被告王某、王某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2万元。当月28日,原告在两被告的公司将22万元现金交与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第一年还13万元,以后每年还3万元,四年还清,未约定利息。在此后的一年里,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约定,由两被告就第一年未归还的11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开始计算利息,期限一年,到期归还本息总计14.3万元(年息30%),同时由原告在2009年11月28日的借条上注明被告已还清第一年应还的全部13万元。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王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已归还2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到期应当归还。虽双方对20万本金中的9万元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该9万元分三期还清,2011年11月27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第一期借款,对于该9万元,原告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双方对其中的11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年息30%)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王某系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9万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其中11万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4元依法减半收取239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伟雄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谭伟雄;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5月3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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