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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朱某、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5时45分许,朱某驾驶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高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潮路某号处时,适逢肖某的儿子龚某某随案外人周某某沿高潮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肖某沿高潮路X路边同向行走,由于龚某某在上述车辆临近时横过高潮路,朱某未注意避让,致使车辆在向右借方向过程中撞击至未有监护人管理、保护的龚某某及正常行走的肖某,致使肖某及龚某某受伤。嗣后,交警部门作出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及案外人周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肖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朱某、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肖某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7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要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2月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审审理中,肖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侵权人之一的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可给予伤后误工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肖某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就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余赔偿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仅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肖某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其提供了户口性质为家庭户的户口本、上海兆南钢材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兆南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出具的肖某自2003年10月28日起在市场居住的证明。根据户口本显示肖某户籍于2004年1月14日自浦源镇X村下洋某号迁入周宁县X镇X街某号,其职业一栏为空白,该户大多数家庭成员的职业性质为农民;兆南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该中心于2005年12月21日方注册成立,除此之外,肖某表示无法进一步举证。对此,朱某、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异议,认为肖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故朱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必要的监管责任,故应对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肖某自愿放弃对侵权人之一的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周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了肖某及另一受害人受伤,且该受害人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半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各方当事人就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余赔偿项目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肖某户籍性质仅为家庭户,未能显示其户口性质,而肖某提供的居住证明与营业执照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肖某未能就其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参照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4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肖某39,348元,朱某应赔偿其余损失4,674.87元的60%即2,804.92元;二、朱某应赔偿肖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朱某总计应赔偿肖某5,804.92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朱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之后,肖某不服原判,上诉于我院,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朱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表示服从原判。

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肖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兆南中心确实是2003年7月成立的,现在的营业执照是2005年12月补办的。

在本院审理中,肖某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江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说明兆南中心所在的地名发生了变化,但地点没有变化;2、幸福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兆南中心经营至今,该村现在基本户籍已经农转非;3、工商档案查询单,证明兆南中心成立时间、地点等情况。朱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而且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农转非情况证明。

本院另查明,肖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户籍资料,该户籍资料载明肖某所在的家庭属家庭户,其在福建的地址为福建省周宁县X镇X街某号,该户系2004年1月自福建省周宁县X镇X村下洋某号移入。肖某父母的职业均为农民,其哥哥肖某的职业为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朱某驾驶,属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致伤肖某,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依法作出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肖某除伤残赔偿金标准之外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肖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从肖某向法院的提供的户籍资料看,其居住地自2004年1月起由农村改为城镇,而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兆南中心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三、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7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4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肖某人民币77,376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四、朱某应赔偿其余损失人民币4,638.87元的60%,即人民币2,783.32元;

五、朱某应赔偿肖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1元由肖某负担人民币300元,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某共同负担人民币64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02元,由上海北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某共同负担1,800元,肖某负担8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某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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