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又名王X、闫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王庆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2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1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又名熊X、熊某四,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薛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闫某、冯某、张某、熊某五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等五人、辩护人刘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尹某、闫某、冯某、张某、熊某以被害人孙某在打牌过程中“出千”为由,将被害人孙某、乔某二人非法拘禁至荥阳市区北侧垃圾电厂附近的空地处,并对二人进行殴打、恐吓,索要赔偿款3万元,当场迫使二人交出身上现金以及乔某银行卡上现金共计4900元,并让孙某打了x元的欠条后,于次日凌晨放二被害人离开。被告人尹某等人于12月4日下午与被害人交易欠条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乔某二人均构成轻伤,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尹某等五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熊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5月25日揭发犯罪嫌疑人刘某阳盗窃一案,现该案已移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等五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孙某、乔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某、谅解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闫某、冯某、张某、熊某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等五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等五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闫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闫某、冯某、张某、熊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原羁押三十九日已折抵)。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某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