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2012年元月4日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息县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地足浴”附近时,撞到行人张超(未受损伤),与张超同行的人员报警后,公安交警人员立案调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郭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2011年11月3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决定:郭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郭某乙因刹车及时而未造成张超身体受损伤,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又系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