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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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无故拦住正在执行夜巡任务的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一大队民警陈×冰、陈×,提出“我要上电视”的要求,民警上前劝阻其离开,被告人何某某遂将民警陈×冰的警用发光背心撕破,警服的纽扣扯掉,并将陈×冰的左臂抓伤。后民警陈×上前制止的过程中,何某某对民警陈×脸部右侧扇了一巴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冰、陈×证言,证人朱×杰、韩×伟证言,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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