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流氓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1989年至1999年被本院四次判处刑罚,2001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王某楠、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温县纸厂附近卖给董某、冉某毒品五包。
2010年5月13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纸厂附近与董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19包,共计2.9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冉某证言,收缴毒品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该曾因犯本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