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毛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原告陈某为被告毛某承建住房,后经结算,被告毛某于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陈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毛某未再支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欠原告陈某工程款x元,有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毛某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一万零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十二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某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