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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习俗结婚。1990年3月生育大女儿潘某春,2000年10月生育二女儿潘某艳,1994年6月8日到原平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管,后打牌赌某,夫妻间经常争吵,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

被告潘某口头辩称,为了完整的家庭不能离婚,原告所述被告不顾家、赌某、常争吵不实,被告现正在家修房子。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按当地习俗同居生活。1990年3月生育大女儿潘某春,2000年10月生育二女儿潘某艳。1994年6月8日到平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虽有争吵,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010年元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小女儿潘某艳的出生年月。

3、本院(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五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女儿,近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交某、相互信任、克服各自的缺点、多为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志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明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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