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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33岁。

被告:丁某,男,39岁。

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X。原告平时体弱多病,被告非但不能精心照顾,反而经常在外赌博,彻夜不归。原告对其好言相劝,被告还对原告非打即骂。无奈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于2008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

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

2、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7月28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

3、证人孔XX、岳XX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4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与被告互不往来。

被告丁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父丁某德笔录1份,证实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X。原告体弱多病,共同生活中、被告时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现在娘家居住生活,未成年儿子丁X随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外出,对原告病情不管不问,其行为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未成年儿子可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患病,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原、被告未成年儿子丁X随被告丁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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