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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因无感情基础,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分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了。但原告需返还结婚时彩礼55,000元及首饰,同时双方在结婚时候亲戚给的30,000余元见面礼,被告只拿到了5,000元,现要求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8日后双方分居至今。

审理中,原告归还了被告白金手镯、白金戒指、白金项链、黄金项链含吊坠、白金吊坠各一个。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现原、被告之间因感情问题已分居两年以上,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可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彩礼,本院认为,被告彩礼的给付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现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仅三个月,被告要求归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彩礼已有所损耗,且双方确认原告亦购置了嫁妆,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返还嫁妆,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亲戚的见面礼,因该部分属于亲戚对双方的赠与,现被告也无证据尚有余款,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彩礼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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