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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陈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被告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3岁,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系刑某某之妻。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陈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甲和被告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等合伙开办了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2011年6月散伙,经算账被告邢某乙欠原告x元,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邢某乙、王某平三人并未散伙,没有对培训中心进行结算,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借款纠纷,因原告属于合伙人之一,退伙的资金和财产应在清算后支付,散伙需经三方同意后才能决定实施,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是合伙但未提供清算证明,因此原告的诉求暂时不能得到支持,待合伙清算后予以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x元欠款的手续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应为无效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已清算过。

被告邢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人合伙合同一份,证明培训中心是由三人合伙开办;2、河南省统一设点招生办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王某平并未散伙,证明夏丹所交6万元品牌使用费交给了原告;3、收到条5份,证明合伙没有清算。

依据被告邢某乙的申请,本院向许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2011年6月14日邢某乙求助报警的接警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邢某乙因东西被拉走于2011年6月14日17时45分03秒向该局电话报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欠条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两次,应为无效证据;证据2中的协议书不能作为散伙的证据,应由原告与被告邢某乙及另外一个合伙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才能证明进行了合伙清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夏丹的加盟协议不是原告所签,加盟费是由被告收取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3中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散伙协议书后发生的,不能确定真实性,与原告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相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欠条被告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等合伙开办了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2011年6月7日,被告邢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邢某甲陆万捌仟元正(x),于2011年8月1日前还伍万元(x),下余壹万捌仟元(x)于2011年春节前还清。”另起一行内容为“但许昌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转让事宜由邢某甲负责,转让费归邢某乙所有,租房合同由邢某乙转交邢某甲,万一转让不成没有转让费。”另起一行署名和签署时间分别为“(略)邢某乙”、“2011年6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曾合伙开办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但在合伙后双方在2011年6月7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关于许昌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转让有关问题,并为原告邢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应为原被告双方对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约定散伙的散伙协议和最终清算,被告邢某乙应当按照欠条上的金额和约定的时间分期分批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批欠款x元已经到期,被告邢某乙应当偿还。同时,上述欠款是被告邢某乙和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与被告邢某乙的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乙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尚未到期,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上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邢某乙、陈某承担110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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