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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富县华恒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职业住(略),系原告宋某甲之父。

被告:富县华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汉族,现任富县华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地址:富县X镇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富县华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有录,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09年11月中旬,原告宋某甲受雇于被告华恒煤矿从事井下运煤工作。2010年5月5日,原告宋某甲驾驶三轮车在运煤过程中因井底路面坎坷不平,车头前翘,使原告宋某甲的头部碰到巷道顶部,致其随后从该车上掉下跌伤。后经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C4椎体骨折;2、颈髓损伤并不全;3、面部损伤。住院治疗七日后因颈椎骨折压迫脊髓无法治疗转入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截瘫。2010年6月4日因骶尾部皮肤发红、溃某、流脓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本院受理后,原告宋某甲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1月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宋某甲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属一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华恒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就医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80元;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长期护某待鉴定后一并请求判决;3、判令被告华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恒公司答辩陈述对原告宋某甲所诉之事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华恒公司自愿于2011年7月28日赔偿协议达成时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宋某甲伤残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华恒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妮

人民陪审员屈亚莉

人民陪审员尤宏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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