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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秦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国印,被上诉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天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7日18时35分,雷玲超驾驶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X乡X村加油站,与停靠在路边给四轮拖拉机加油的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玲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双侧第V距骨基底骨折、双足软组织挫伤,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根据病情先后到南阳中心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11天,其中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1天。原告秦某某住院治疗终结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9日鉴定,(一)左踝关节经融合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构成十级伤残。(二)左踝关节融合术医疗费用2-3万元;右膝关节人工膝关节置换术每次费用6-7万元,人工关节使用年限10-12年。原告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父秦某林生于X年X月X日,其女秦某生于X年X月X日,其子秦某杰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户口。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7元,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被告贾某某所属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x元)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

原审认为,雷玲超驾驶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将停靠在路边给四轮车加油的原告撞伤,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贾某某作为豫x号大货车的车主,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自己为四轮车车主,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应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误工收入以不超出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宜,护理费也以不超出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宜。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误工费:4807元/年÷365天×1206天=x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按1人护理,住院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807元/年÷365天×1206天=x元;3、营养费每天以1O元计算为:311天×10元=3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10元计算为:311天×10元=31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秦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应赔偿20年,构成双十级残,计算为20年×4807元×(10+2)%=x.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获得的误工费赔偿数额已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之日,被抚养人生活应由原告定残之日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比较适宜,也比较公平合理。其女秦某生于1992年10日20日,应赔偿半年;其子秦某杰生于X年X月X日,应赔偿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5×3388元/年×(1O+2)%÷2=2134.4元。关于其父秦某林的抚养费用,因其生于X年X月X日,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赔偿。7、医疗费及辅助费用为x.63元;8、鉴定费共计326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55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应以2000元为宜;10、住宿费550元;11、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的意见,左踝关节融合医疗费用以2万元为宜;关于右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每次费用6—7万元,使用年限10—12年的鉴定参考意见,该意见对关节置换在什么时间、什么条件下置换,参考意见不详尽,且十级伤残所产生的费用明显偏高,如果按照参考意见明显对二被告显失合理公平,综合考虑,应按照参考意见以一次置换费用6万元为宜;12、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上述几项赔偿数额为x.83元。因被告贾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贾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的x.83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x.83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和被告贾某某支付的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6500元。

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护工标准计算,后期护理仍须计算,后期治疗费用应计算为x元,上诉人之父现已年满60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确定过低。

被上诉人答辩均称,上诉人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竟然判赔了二十多万,但我们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的主张,均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因一审鉴定并不明确,故一审确定的判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因其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满60周岁,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依据本案案情,综合确定为2000元也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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