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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高某某、尹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

负责人梁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尹某某,女,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诉被告高某某、尹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19日,借款人马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10.3275‰,并由被告高某某、尹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俊甫死亡,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x元及本息。

被告高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借款人马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10.3275‰,并由被告高某某、尹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某死亡,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连带保证借款承诺书、联保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合同效力。借款人现已死亡,不能偿还借款。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高某某、尹某某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连带保证借款承诺书》、《联保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08年3月1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马书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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