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
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曹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2日,被告曹X以其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X号、X号)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2日,被告曹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1999.89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1年9月3日止的利息51999.89元,合计251999.89元,并承担2011年9月4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曹X未能归还借款,请法院依法处置其抵押房产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曹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曹X向原告属下的兴宁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2日。借款时,被告曹X用其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X号、X号)作了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51999.89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曹X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函、借款借据、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被告曹X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代理人庭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251999.89元(2011年9月3日止的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曹X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X借款时,用其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曹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1999.89元,合计251999.89元(至2011年9月3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9月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曹X在限期内未偿还,将依法处置被告曹X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X号、X号),偿还原告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清偿。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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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荣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