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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蓝山县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现住湖南省蓝山县X组。

委托代理人朱X,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原告杨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原告就带着女孩杨某(原告与前夫所生)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将外出打工挣的钱赌博输掉,原、被告产生矛盾。2008年8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原告的女孩杨某,由原告自行抚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中分居生活是实,其他理由不实,请求法院判某不离婚,如要离婚,则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费用作为补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州门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不愿与被告调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原告带着女孩杨某(杨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2000年农历7月初7生,现未上户口)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份,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一起到资兴市民政局协商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离婚未成。同月,原告带着女儿杨某回原告娘家(湖南省蓝山县X村)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杨某也一直在湖南省蓝山县上学,被告曾多次去湖南省蓝山县X村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再回资兴。2012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8月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庭审中,原告不愿和好,坚决要求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孩杨某,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用,作为离婚的条件,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罗X离婚;

二、原告之女杨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黄荣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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