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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破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申请人:(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清盘中)。

共同及个别清盘人余德杰。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申请人(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因破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x/2008法院命令在中国内地的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了(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x/2008法院命令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该命令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某、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x/2008法院命令在中国内地的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人(香港)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某、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某、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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