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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年初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鹤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执法队长的便利,收受潘x元金泰商场购物卷、收受王一x元裕隆购物券、收受雷x元裕隆购物券、收受刘x元裕隆购物券、收受崔x元易嘉奥来购物中心购物券、收受孙x元人民币。

2、2007年春天的一天,常XX为了让曹X在其缴纳人防费上予以帮助,送给曹x元,曹X收受后分给时任市人防办执法队长的赵某某2000元,赵某某予以收受。

3、2007年夏天的一天,王二X为了在缴纳人防费上得到照顾,送给人防办执法队领导x元人民币,时任市人防办执法队长的赵某某分得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张XX、常XX、霍XX、潘XX、王一X、雷X、孙XX、刘XX、崔XX、王二X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证明、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00元,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且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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