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经洛阳市强信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贾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借款合同对原被告的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于2009年3月24日经洛阳市廛河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作出(2009)洛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贾某立即归还现金x元、利息2700元及违约金72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称多次向被告讨要,不是事实。借钱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归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4日,经洛阳市强信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贾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并规定了违约责任。并于2009年3月24日双方在洛阳市p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做出(2009)洛p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借据复印件上同时注明了此借据付利息,还款,专门写明了借款人只对准强信担保公司,不对准秦某个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将该借款偿还给洛阳市强信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现洛阳市强信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涉及破产案件,原告秦某于2009年9月4日已经向破产合议庭申报债权登记,该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之后原告秦某又将被告贾某及洛阳市强信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到我院。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洛阳市强信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在开庭时原告又递交了一份借据复印件,此证据与原告之前(起诉时借条复印件如前面所讲一样)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开庭提交的该借据上增加了“此手写注为贾某擅自加写,未经我事先同意,从其书写之日起即无效”字样,应是原告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洛阳市强信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所争议的是借款后该谁偿还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借款借据所约定被告已将该借款按时偿还给洛阳市强信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认为:开庭前所提交法院的借据复印件是误交,实际上被告在原告所持借条上写字后,原告当时提出异议,并在该借条上注明。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前后矛盾,又不能对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为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