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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卢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卢某伙同彭某、李某、梁某、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娄底城区实施盗窃犯罪三次,共计价值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系主犯。诉请判处被告人卢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卢某伙同彭某、李某、梁某、禹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娄底城区实施盗窃犯罪三次,共计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与彭某、李某、梁某、禹某某因无钱用,商议去盗窃。五人行至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西侧围栏处,由李某、梁某、禹某某爬进围栏内,将∮18-∮25大的螺纹钢从围栏的空隙处往外运,卢某和彭某负责在围栏外接运。五人将盗得的1500公斤钢材抬至娄涟公路路边,由卢某联系段芝辉(已判决)用三轮摩托车将钢材运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50元。

2、201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与彭某、李某、梁某再次来到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西侧围栏处,由彭某和李某翻墙入内,将∮18-∮32大的螺纹钢从围栏的空隙处往外运,卢某和彭某负责在围栏外接运,四人盗得钢材15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50元。

3、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与彭某、李某、梁某、禹某某等人行至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南侧货场,由李某将货场内的∮X号线材钢剪成小段,梁某捆绑、彭某

庆搬运、卢某和禹某某在围栏外接运。五人盗得线材钢1940公斤,已放至该公司围墙外的水沟,在转移赃物时被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发现,彭某、李某、梁某、禹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及其亲属全部退赔了被盗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的陈述,证明涟钢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三次被盗钢材的事实;

2、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有一名男子在其家租住门面一个月,事后有名男子开三轮车到其家拖运钢材,均是晚上出去,凌晨回来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段芝辉三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4、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为615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同案犯段芝辉辨认出被告人卢某的事实;

6、同案犯李某、梁某、段芝辉、禹某某的供述,证明卢某三次参与盗窃钢材的事实;

7、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案犯段芝辉、彭某、李某、梁某已被判刑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系主犯。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及其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了被盗单位的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审判员谭建农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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