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钱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5时36分许,原告驾驶皖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锦秋路X路X米处与庞东驾驶的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庞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上述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236.50元;2、误工费2,800元(按上海市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一个月);3、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4、护理费560元(40元/天×14天);5、交通费986元(原告就医、鉴定发生费用);6、物损费980元(车辆损失900元及拖车费8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同意赔偿医疗费1,236.50元;误工费同意赔偿640元(按照96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20天);物损费同意赔偿9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5时36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锦秋路X路X米处与庞东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庞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8年1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周、1-2周、1周。
另查明,沪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又查明,上海某某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沪XX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有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122,000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原告居住证明、摊位费收据、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维修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庞东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单,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投保有122,000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原、被告对医疗费1,236.5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确认休息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1周。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尚不能反映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相关规定按照96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定均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96元,护理费为420元,营养费为21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鉴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认为拖车费用并不包括在物损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物损费为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1,236.50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为420元、营养费为21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4元,由原告程少华负担13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