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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住镇X组,系镇安县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其工作的镇安县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给其姐夫张某修理好公交车后,乘公司无人之机,利用张某的公交车盗走院内堆放的机械部件、十某、钢板等废角料共计987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85元。后被告人将被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283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常某到镇安县公安局投案。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镇价认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能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六十某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某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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