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华某丙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华某丙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华某丙凌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华某丙凌公司的法定代表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华某丁,被上诉人北京奥蓝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某丙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及《中华某丙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某丙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决定),决定:华某丙凌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第(略)号“华某丙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在“新闻报导”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奥蓝德公司不服重审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奥蓝德公司为证明其领取重审第X号决定的日期,向法院提交了《领取文件证明》,该证明显示奥蓝德公司收到重审第X号决定的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该《领取文件证明》上盖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公章,其真某性法院予以认可。奥蓝德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华某丙凌公司关于奥蓝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下称第X号终审判决)明确认定,华某丙凌公司在法律服务、写作编辑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某丙凌公司所建的华某丙网属于非法性网站的情况下,奥蓝德公司关于华某丙凌公司依托非法网站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写作编辑服务也属于非法的商标使用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第X号终审判决并未认定华某丙凌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在第42类“饭店、医疗诊所、公共卫生浴、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且认定华某丙凌公司在“新闻报导”服务上的使用属于非法使用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以根据第X号终审判决为由,径行作出仅在第42类“新闻报导”服务上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某丙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审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复审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重审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重审第X号决定系执行第X号终审判决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某丙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奥蓝德公司超出法定期限起诉未作说明直接做出结论是错误的;二、只要商标权人提交证据证明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有一项服务进行了使用,就应维持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三、原审法院未对“饭店”等服务是否使用进行认定即作出撤销重审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

奥蓝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28日,复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饭店、医疗诊所、公共卫生浴、法律服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写作编辑、计算机软件设计、新闻报导”,商标注册人为华某丙凌公司,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7日止。

2007年1月19日,商标局受理了奥蓝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要求华某丙凌公司提交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之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华某丙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2008年5月21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华某丙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略)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以公告;原(略)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华某丙凌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以其未收到2007年1月商标局的相关通知,故未提供使用证据,且该公司实际上多年来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为由,于2008年6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某丙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华某丙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在中国于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华某丙凌公司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华某丙凌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补充提交了6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在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认定:华某丙凌公司在华某丙网登载的部分文章中编写了“编者按”,可以认定其在写作编辑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华某丙凌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显示,在规定期限内,华某丙凌公司通过网络为他人提供了“税法咨询”,可以认定其在法律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此外,华某丙凌公司还主张其提供了新闻报导服务,但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16日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登载新闻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的业务。”上述规定当然适用于本案的规定期限。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某丙凌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关资质,因此华某丙网登载新闻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合法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华某丙凌公司关于复审商标在新闻报导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复审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华某丙凌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某丙凌公司主张其在第42类的新闻报导、写作编辑、法律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华某丙凌公司在华某丙网登载的部分文章中编写了“编者按”,可以认定其在写作编辑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华某丙凌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显示,在规定期限内,华某丙凌公司通过网络为他人提供了“税法咨询”,可以认定其在法律服务项目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华某丙凌公司没有在写作编辑服务、法律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华某丙凌公司还主张其提供了新闻报导服务。根据《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华某丙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华某丙网登载新闻的行为已经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不能认定是合法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华某丙凌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认定:华某丙凌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判决,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华某丙凌公司均不服第X号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作出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第X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并据此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决定对复审商标在“新闻报导”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奥蓝德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的《领取文件证明》,以证明其于2011年7月28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重审第X号决定。原审法院《立案材料收取清单》显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华某丙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某性。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华某丙凌公司提交了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9月25日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网页打印件第1页以及“个人图书馆”网站上转载人民法院报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事由的认定》文章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在华某丙网上进行新闻报导的行为是合法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

经查,华某丙凌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其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重审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略)号决定、第X号决定、第X号判决、第X号终审判决、华某丙凌公司及奥蓝德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结为:一、奥蓝德公司对重审第X号决定提起诉讼是否超出法定期限;二、复审商标在某些核定服务上使用是否应视为在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三、重审第X号决定是否正确执行了第X号终审判决。

关于焦点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文件直接递交当事人,以递交日为送达日期。本案中,奥蓝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领取文件证明》及《立案材料收取清单》,证明其于2011年7月28日领取了重审第X号决定,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奥蓝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华某丙凌公司对奥蓝德公司领取重审第X号决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华某丙凌公司关于奥蓝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商标使用的义务是强调真某注册和使用,如果商标权人对于核定使用的服务中有部分服务未进行商业性使用,会对他人的商标注册、使用和公共资源造成损害,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这也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设立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制度的初衷。本案中,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了华某丙凌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在“写作编辑、法律服务”服务上具有真某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并不当然地及于其将复审商标在“饭店、医疗诊所、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上也有使用行为,且上述各类服务之间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华某丙凌公司未提供在“饭店、医疗诊所、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上真某使用复审商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复审商标在“写作编辑、法律服务”服务上使用不能视为在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对华某丙凌公司在第42类饭店等全部服务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本院的第X号终审判决根据华某丙凌公司的新证据及相关主张对第X号决定予以部分纠正,即认定复审商标在“写作编辑、法律服务”服务上有公开、真某、合法使用,在“新闻报导”服务上的使用属于非法使用行为,但并未由此而认定华某丙凌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在第42类“饭店、医疗诊所、公共卫生浴、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亦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以根据第X号终审判决为由,径行作出仅在第42类“新闻报导”服务上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华某丙凌公司主张第X号终审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由于第X号终审判决已为生效判决,其判定的结果是否正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华某丙凌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华某丙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丙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华某丙凌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