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了原某、谢某与被告柴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柴某、杨某于2012年1月5日前支付原某、谢某购房款(该房屋位于株洲市X区X路桥头X栋X号)及违约金计人民币x元;
二、原某、谢某于2012年1月5日前将购买株洲市X区X路桥头X栋X、X号杂屋的收据交付给被告柴某、杨某;
三、原某、谢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某、谢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