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为了让被害人白XX在巩义从事色情服务为其谋利,强行搜走白XX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财物,后又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白XX拘禁在巩义市X镇XX酒店内。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叫来李XX(另案处理)看管白XX。4月7日、8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又让赵XX(X年X月X日出生)、王XX(X年X月X日出生)在房间内对白XX进行看管。4月8日,白XX趁机逃脱看管报警后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朱XX、赵XX、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