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别名飞X、丁某,男,1989年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丽、董原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指定辩护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林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与通许县X镇X村委西羊羔桥村民刘肖晴系同居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丁某博。案发前,两人同在刘家居住。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因与刘肖晴感情不和,向刘肖晴及其母陈明娥提出带丁某博一起离开刘家,这一要求遭到陈明娥和刘肖晴的拒绝。2010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再次向陈明娥和刘肖晴提出带走丁某博的要求,陈、刘再次拒绝,后陈、刘带丁某博到本村北地自家责任田干活。9时许,丁某某决定再次提出带走丁某博,如果陈、刘不同意就杀死丁某博,不让刘家独自占有丁某博。被告人丁某某从刘家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陈明娥、刘肖晴干活的责任田内,向陈、刘索要丁某博,再次遭到拒绝后,双方对丁某博展开争夺。争夺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持所携菜刀朝丁某博头部猛砍一刀,致丁某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博符合锐器致头部脑组织破裂而致死亡。被告人丁某某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菜刀等物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是在和儿子的姥姥争夺儿子的过程中,酿成惨祸,造成儿子的死亡,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并未逃离现场,无逃避法律制裁的意愿,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前居住在其同居女友通许县X镇X村委西羊羔桥村民刘肖晴家,被害人丁某博系丁某某与刘肖晴之子,丁某某与刘肖晴二人平日感情不和。2010年9月25日晚,丁某某向刘肖晴及其母陈明娥提出带丁某博一起离开刘家,遭到陈、刘的拒绝。次日晨,丁某某表示要带丁某博一起走,仍被二人拒绝。随后,下地干活的陈明娥、刘肖晴二人将丁某博带到自家责任田,留丁某某一人在家。9时许,丁某某决定再次向陈、刘提出带走丁某博,如果陈、刘不同意就杀死丁某博,不让刘家独自占有丁某博。丁某某即从刘家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陈明娥、刘肖晴干活的责任田内,向陈、刘表示要带丁某博走,再次遭到拒绝,遂去拉丁某博,被陈明娥阻挡。丁某某拿出所携带菜刀朝丁某博头部猛砍一刀,致丁某博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博符合锐器致头部脑组织破裂而致死亡。
被告人丁某某作案后留在现场,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提取菜刀和现场地面血迹情况。
(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丁某某穿着的衣服上发现暗红色可疑痕迹,并依法将该衣服扣押情况。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丁某博系锐器致头部脑组织劈裂而致死亡。
2、DNA检测报告
证明丁某博与丁某某、刘肖晴具备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
3、物证检验报告
证明现场提取菜刀上的DNA、丁某某上衣提取的血迹、丁某某裤子上提取的血迹、现场地面上提取的血迹,经DNA检验来源于丁某博的可能性大于99.x%。
(四)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经依法组织辨认,陈明娥和丁某某均辨认出丁某某作案时所用菜刀。
(五)物证菜刀和衣服(休闲上衣一件、牛仔裤一条),经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和作案时所穿衣服。
(六)证人证言
1、证人陈××、刘××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砍杀丁某博的前因、过程。
2、证人刘×武、刘×海证言,证明二人听到救人的喊声后,赶到现场,看到丁某博躺在地上,头上烂了很大一个口子,地上有一滩血,陈明娥正在打骂丁某某,地上有一把带血的切菜刀,他们就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
3、证人刘××、黄××、刘×安证言,证明他们听到刘肖晴叫喊后赶到案发现场,看到丁某博躺在地上头上有个大口子,刘肖晴说是丁某某用刀砍的。刘君武打电话报了警和120,刘治安在那里看着丁某某,派出所的车来了后,拉着孩子往医院送,两个警察给丁某某戴上手铐,带走了。证人刘×安还证明,在坐警车去县X路上碰见了120救护车,坐上救护车后走到朱砂西环,急救车上的医生看了看说小孩已经死了,没有再往医院送。
4、证人秦××证言,证明丁某博在被送到急救车上时经检查已经死亡,其听家属说是小孩父母闹离婚,为了争孩子,他爸把他砍成了这样,并证明伤口在孩子的头顶部,长约五六公分,边缘整齐,露出了颅骨。
(七)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供述了案发原因、经过、凶器来源及特征,其供述与现场勘查、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八)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2、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6)惠城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惠州市看守所惠州看刑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丁某某犯罪前科情况。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报案情况;抓获证明,证明抓获丁某某的情况。
4、《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丁某博的出生日期及与丁某某、刘肖晴的关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自己儿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却未离开现场,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曹亚东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