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刚,系本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被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99年7月19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结婚;2000年4月1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宣某X;2005年3月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宣某X。由于某前并不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张口就骂,动手就打,2009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的大拇指打成粉碎性骨折。不仅如此,被告的父母性格也暴躁,也打过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某告的家庭不利于某子的成长,故要求两个孩子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四人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宣某辩称:因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且有一双儿女,为了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在紫云山庄购买的房屋,归被告及孩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4月1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宣某X;2005年3月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宣某X。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的关系不好,加之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时因经济方面产生了矛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付条件的同意离婚,坚决要求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房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7000元共同承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的关系不好,加之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时因经济方面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宣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