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舒某生活,原告舒某自愿不要求被告蔡某承担婚生女XX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门县X组的三间二层楼房X栋、平房2间及该房屋内的全部财产均归被告蔡某所有;
四、原告舒某给付被告蔡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