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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郭某丙与被告梁某、郭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33岁。

原告:郑某甲,女,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胡某,基本情况已述,系郑某甲之母。

原告:郑某甲,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胡某,基本情况已述,系郑某甲之母。

原告:郑某乙,男,64岁。

原告:郭某丙,女,54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50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选。

被告:梁某,男,26岁。

被告:郭某戊,男,55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8岁。

原告胡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郭某丙与被告梁某、郭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丁、苏国选,被告郭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10时40分,被告梁某驾驶被告郭某戊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x处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上郭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坐在小型普通客车上的郑某华当场死亡,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某某被豫x车上的石子砸伤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元。

被告梁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郭某戊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果被告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2、假如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事实,应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必要的交强险限额。3、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4、本次事故是由共同侵权,由两辆车相撞造成原告死亡,应有该二辆车在原告要求的诉请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5、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0时40分,被告梁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上郭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郑某华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9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3、郑某华、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豫x车辆车主为郭某戊,梁某为郭某戊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郑某乙、郭某丙夫妇共生育郑某华、郑某华、郑某华三子。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支出为3682.12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梁某、郭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华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梁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郭某戊承担责任。但鉴于被告郭某戊对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对于被告郭某戊应当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亦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直接给予赔偿。郑某华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对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x元为宜。

五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6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x.42元:郑某乙x.94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支出3682.12元计16年除以抚养人数3人);郭某丙x.46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支出3682.12元计20年除以抚养人数3人);郑某甲x.3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支出3682.12元计6年除以抚养人数2人);郑某甲x.72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支出3682.12元计12年除以抚养人数2人);3、丧某x.5元(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4、精神抚慰金x元,该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五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郑某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计款x元,下余x.52元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x.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胡某、郑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郭某丙负担186元,被告郭某戊负担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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