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58岁。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55岁。
原告:白某,女,8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剑英。
被告:张某甲,男,36岁。
被告:郭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何某某、白某诉被告张某甲、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14时,原告与何某明驾驶无牌农用车行至325省道南兰高速鄢陵北出口西10米处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何某明受伤,原告被送往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6月23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花去医疗费x.72元(其中鄢陵县中心医院x.25元,输血费448元,长葛市人民医院x.47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重度脑挫伤,至今意识不清。因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鄢公安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5元、误某x.4元、护理费41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元、营某2730元、交通费177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终身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18元,以上共计x.3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
被告郭某辩称:我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张某甲是我雇佣的司机。张某甲正常驾驶车辆,由于原告何某明驾驶无牌无证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支付费用x元,且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如果我承担责任,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经交警大队审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且驾驶无违法行为,原告何某某和何某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碰撞住被告车辆的左后轮,且原告车辆不能载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在事故中负责任,故张某甲应当在事故中负无责赔付。3、被告郭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而该向原告方要求偿还。4、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4时,何某明、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行至325省道南兰高速鄢陵北出口西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何某明与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何某某、何某明无法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为由,做出无法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何某某被送往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25元。2010年6月22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47元。2011年1月17日住进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72元。原告支付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91元。2011年3月7日原告经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忆许康定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中度智能损害,其目前的精神状态和智力水平已构成六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乾[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1、何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上肢单瘫(肌力Ⅳ级)构成Ⅶ(七)级伤残;2、何某某的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面积163)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方共支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张某甲177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支付何某某费用x元。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何某某、何某伟、何某英三个子女。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分析,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比何某明、何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因此,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何某明、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张某甲系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对原告何某某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拖挂车辆,虽说是由牵引车与挂车两部分组成,但它毕竟是一个整体,既然牵引车和半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甲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何某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72元;2、误某4131.45元(自何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273天);3、护理费4131.4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2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每人每天30元计83天);5、营某830元(每人每天10元计83天);6、交通费177元;7、残疾赔偿金x.5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57%计算20年);8、终身护理费x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20年的50%);9、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某某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要求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x元为宜,该款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支出3682.21元/年计算5年除以扶养人数3人);以上共计x.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何某明和何某某二人受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余款x.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大小赔偿原告,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57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白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终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7元(含被告郭某垫付的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5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4300元,被告郭某负担59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汪玉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