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成年,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成年,城关镇X镇X路。
被告河南天瑞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天瑞重工公司)。住某地栾川县X村南坡,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乡X村X组(简称前某X组)。
代表人陈某丁,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成年,农民,系该组村民。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河南天瑞重工有限公司、栾川乡X村X组、陈某戊、张某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于2011年4月21日到天瑞重工有限公司工地上垒大堰,工程承包人陈某戊、张某己言明管吃住某天80元。4月28日下午3时,陈某甲在干活时摔伤,被工友送至栾川县中医院医治,生活不能自理,依靠妻子照料艰难度日,陈某戊仅缴纳700元医疗费押金和270元生活费,再无音信。经多方奔走,2011年6月8日在栾川县信访局主持下,陈某戊、张某己与陈某乙签定赔偿协议,以支付x元作为陈某甲今后放弃对二人继续索赔的权利,该内容显失公平、违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陈某甲的合法权益。另经栾川县信访局调查得知,天瑞重工有限公司的大堰工程承包给前某X组),前某X组又转包给陈某戊、张某己施工。故请求确认2011年6月8日签定赔偿协议书的第二条无效,由四被告继续赔偿各项损失x.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书、住某、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6337.1元,费用清单3份,金额564元,收据1份,金额60元,以证明陈某甲住某时间、伤情、医疗费用。
2、赔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内容违法,侵害了陈某甲利益。
被告河南天端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地址在前某,双方同意把公司部分工程承包给村X组经济收入。本案涉及的大堰系2米高、1.5米宽小工程,不需要施工方有特别资质,故照例发包给前某施工,陈某甲属张某己雇员,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摔伤,与天瑞重工有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前某X组辩称:垒堰工程转包给村民陈某戊,约定工程风险责任由陈某戊负责,因此前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戊辩称,工程经陈某戊又转包给张某己,张某己如何雇用陈某甲,陈某戊一概不知。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信访局调解达成协议,陈某戊给付陈某甲5000元,陈某甲放弃对陈某戊的继续索赔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本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从陈某戊处包来工程,雇用陈某甲干活,施工中曾不断强调安全问题,但陈某甲在劳动中不注意安全摔伤,自身有过错。现经济困难,无力继续赔偿,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天瑞重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6337.01元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天瑞重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费用清单和60元医疗费票据上载明费用包括在6337.01元中,不能重复计算。
陈某戊、前某X组,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发表质证意见。陈某戊提出已尽到赔偿义务,不能再次赔偿,前某X组提出陈某甲受伤,对己无关,不负赔偿责任。
张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提出四被告应按收益大小分担责任。
前某X组、陈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张某己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天瑞重工公司虽对个别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天瑞重工有限公司地处前某X组,将自己一条长50余米石堰工程承包给前某X组转包给本村村民陈某戊,陈某戊再次转包给张某己。2011年4月21日,张某己雇用陈某甲等人具体施工,同年4月28日,张某己劳动时从石堰上摔至地面受伤,被工友送到栾川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医疗费用6961.1元,6月10日回家疗养。2011年6月8日,张某己、陈某戊经栾川县信访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两人给付陈某甲x元(每人5000元),陈某甲再到法院起诉索赔时,放弃对两人请求权。之后陈某甲到法院起诉,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确认赔偿协议第二条无效,由四被告继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2元。
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因构成九级伤残。
陈某建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6961.1元;2、误工费4650元(每天30元,计155天);3、护理费2490元(每天30元,计83天);4、住某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550元;6、残疾赔偿金x.92元;7、交通费140元(从栾川至潭头)。
本院认为,张某己雇佣陈某甲从事劳务,陈某甲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张某己应承担赔偿责任。天瑞重工公司将垒堰工程承包给前某X组,工程峻工后成为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利益组成部分。前某、陈某戊层层转包给张某己,上述两方不从事具体施工活动,仅以转让合同从中获取利,而张某己获取天瑞公司发包工程部分利润,如让其承担施工全部风险,结果会使天瑞公司、前某、陈某戊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为协调、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实质公正,应由天瑞公司、前某、陈某戊适当分担原告陈某甲所受损失。陈某甲在劳动中疏于安全,对自己伤害也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6月8日经栾川县信访局调解达成的协议,是陈某甲在未知陈某戊、前某、天瑞公司、张某己应如何分配自己损失情况下所签,张某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协议结果承担5000元,对陈某甲不公平,在庭审中张某己也同意废除协议条款,故张某己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结果对原告陈某甲和陈某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戊已赔5000元,请求陈某戊继续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应得赔偿金额为x.92元,由河南天瑞重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栾川乡X村X组负担5000元;张某己负担x.93元,减去已付5000元,再付x.93元,陈某戊负担5000元(已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某己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