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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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蔡某、颜某戊、颜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己,男。

法定代理人颜某戊,系颜某己之父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武。

原审被告廖某,男。

原审被告潘某,男。

原审被告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原审被告潘某、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庚,经理。

上诉人陆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被上诉人颜某戊及其与蔡某、颜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运武,原审被告廖某,原审被告潘某、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唤后,仍未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上午7时50分,陆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A-x号货车沿蒲庙至长塘公路由西(蒲庙)往东(长塘)方向行驶至0km+8OOm处转弯处时,适有受害人于某群驾驶“追风鸟”牌电动自某车对向行驶,当两车会车相临近时,陆某驾驶车辆没有靠右行驶,而于某群驾驶电动自某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操作失当侧翻倒地,以致倒地后被该货车左后轮碾压头部,造成于某群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6日,南宁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某[2010]第(略)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陆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于某群驾驶电动自某车会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陆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群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某,陆某赔偿了蔡某、颜某戊、颜某己x元。

另查明:1.蔡某(X年X月X日出生)、颜某戊、颜某己(X年X月X日出生)与于某群分别属母女关系、夫妻关系、母子关系;于某群父母于某光(2009年1月6日去世)、蔡某共生某了于某群、于某利、于某三个子女;蔡某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永福县X镇X路X号;于某群于2006年12月4日因夫妻投靠迁入南宁市X村定甲坡X号,由非农业户口转成了农业户口。

2.桂A-x号货车系陆某于2005年4月27日出资购买后登记在原邕宁县隆泰运输车队名下,该车队系潘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车队于2005年11月3日注销;2009年9月9日,陆某与廖某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将桂A-x号货车转让给了廖某;当日,廖某与隆泰交通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将桂A-x号货车挂靠在隆泰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隆泰运输公司系自某人股东即潘某于2007年9月13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陆某系廖某雇请的司机。2010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一审法院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关于某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某本案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陆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A-x号货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而于某群在会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操作失当以致侧翻倒地,造成被该货车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应自某本案的次要责任。由于某车会车时没有发生某撞,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陆某、于某群之间应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桂A-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廖某,陆某系廖某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系陆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蔡某、颜某戊、颜某己据此要求陆某直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廖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陆某、廖某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桂A-x号货车挂靠在隆泰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隆泰运输公司对该车享有营运收益,因此,隆泰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隆泰运输公司称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隆泰运输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某属该公司的自某人股东,因其不能证明隆泰运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己的财产,故应当对隆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某称其不应对隆泰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虽然桂A-x号货车仍登记在潘某于2005年3月4日投资设立的,并于2005年11月3日注销的个人独资企业即原邕宁县隆泰运输车队的名下,但该事实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认某。

二、关于某某、颜某戊、颜某己主张某庚各项损失的认某问题。

1.死亡补偿费。蔡某、颜某戊、颜某己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广西永福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广西永福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广西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确认某证明、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确认某证明、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确认某证明、广西南宁南方机械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昆)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太能门业经营部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南宁市金百大超市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林某昆、林某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一是于某群原属非农业户口,于某群因与颜某戊结婚于2006年12月4日以夫妻投靠为由将其户籍身份由非农业人口转变为农业人口,没有取得新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二是于某群自2005年10月份起一直在城镇工某、居住,全部的生某收入来源于某镇,其死亡前的工某单位为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工某时间为2009年8月份-2010年1月9日),因此,于某群的死亡补偿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陆某、廖某、潘某、隆泰运输公司经质证认某:蔡某、颜某戊、颜某己未能提供于某群生某所在工某单位的劳动合同、工某单,承租房屋也没有租赁合同,而且南宁市太能门业经营部已于2009年1月21日注销,其不可能还出具证明;同时,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的证人林某云又称其与于某群的同事关系持续到2010年1月份,明显与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称于某群自2009年8月份已在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工某的事实不符,因此,蔡某、颜某戊、颜某己提供的相关证据有严重缺陷,无法相互印证,于某群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交警部门对蔡某、颜某戊、颜某己颜某戊、林某志的询问记录来看,于某群系从邕宁区X村定甲坡到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上班途中发生某通事故,应认某于某群在交通事故发生某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故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主张某庚增群一直居住在西乡X区,显然证据不充分;虽然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其所举的关于某增群户籍变动、工某点变动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仍然足以认某一个基本事实:于某群原属非农业人口,于2006年12月4日因结婚投靠丈夫颜某戊遂变更为农业户口,多年来于某群的主要生某收入来源于某镇,尽管于某群的居住地在农村X乡结合带,并不影响其到城镇工某获取收入,因此,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主张某庚增群的死亡补偿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主张某庚死亡补偿费应为x元(x元/年×20年)。陆某、廖某、潘某、隆泰运输公司主张某庚增群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的举证,亦未能举证证实于某群生某一直在农村从事农业生某工某,故对此不予采信。

2.丧葬费。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主张某庚丧葬费应按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应为x元(2358.5元/月×6个月)。

3.被抚养人生某费。(1)蔡某的被抚养人生某费。蔡某提供的户口本和广西永福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经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永福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永福县民政局确认某证明,以证实:于某群的父母即于某光、蔡某均为城镇户口,两人共生某了于某群、于某、于某利三个子女;于某光于2009年1月份去世,蔡某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全部生某来源于某个子女,因此,蔡某主张某庚因于某群死亡造成其生某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陆某、廖某、潘某、隆泰运输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蔡某据以主张某庚事实予以确认。于某群死亡时,蔡某已年满56岁,故其主张某庚于某群死亡造成其生某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蔡某生某了3个子女,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的标准计算,蔡某的被抚养人生某费损失应为x.33元(x元/年×20年÷3人)。

(2)颜某己的被抚养人生某费。颜某己属农业户口,现其提供的南宁市X区三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其自2008年5月份起该幼儿园生某学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其在城镇居住已年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不能认某在城镇,因此,颜某己主张某庚生某费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主张某庚被抚养人生某费应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1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某颜某己的实际年龄为3岁2个月,故其生某费损失时限应计算14年10个月。经计算,本案造成颜某己的生某费损失为x.25元(3231元/年×14年10个月÷2人)。上述(1)、(2)项的被抚养人生某费小计x.58元。

4.误工某。颜某戊主张某庚处理于某群后事导致误工,其误工某损失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颜某戊主张某庚6人5天来计算误工某过高,酌定按6人4天计算。经核算,颜某戊误工某损失为846.6元(x元/年÷365天×4天×5人)。

5.交通费。根据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的举证,于某群部分亲属确实居住在广西永福县,需要从永福县赶往南宁市处理于某群后事,因此,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主张某庚处理于某群后事发生某交通费损失为14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

6.住宿费。于某群部分亲属居住在广西永福县,其亲属因到南宁市处理后事确实需要住宿,因此,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举证证实其住宿费损失为450元,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于某群死亡,造成蔡某老年丧女、颜某戊丧妻、颜某己幼年丧母,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应给予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和侵权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x元。

上述1-7项合计x.18元。

二、关于某安财险青秀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认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某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桂A-x号货车向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2010年4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保险期限内,蔡某、颜某戊、颜某己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某费、住宿费、误工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的x.18元(x.18元-x元)的70%即x.93元由陆某、廖某、潘某、隆泰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陆某已赔付的x元,尚应赔偿x.93元。

桂A-x号货车向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不计免赔率险是事实,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隆泰运输公司和保险人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而非蔡某、颜某戊、颜某己,如商业保险的合同当事人因保险理赔问题产生某纷,应由合同当事人依照保险合同解决。本案中,蔡某、颜某戊、颜某己要求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要求本案亦对隆泰运输公司和平安财险青秀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并案审理,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某费、住宿费、误工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18元中的x元;二、陆某赔偿蔡某、颜某戊、颜某己扣除上述判决第某项后尚有的各项损失共x.18元(x.18元-x元)的70%即x.93元,扣除已赔付的x元后,尚应赔偿x.93元;三、廖某、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某项判决负连带责任;四、潘某对南宁市隆泰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因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某,已于2010年5月31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上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则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害人由于某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某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物质损失,仅包括实际损失和必得利益。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中也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某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条第某款的规定,对于某事案件被害人由于某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给被上诉人死亡补偿费x元,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一审中经质证认某:“原告(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于某群生某所在工某单位的劳动合同、工某单,承租房屋也没有租赁合同,而且南宁市太能门业经营部己于2009年1月21日注销,其不可能还出具证明;同时,原告的证人林某云又称其与于某群的同事关系持续到2010年1月份,明显与原告称于某群自2009年8月份已往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工某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有严重缺陷,无法相互印证,于某群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对于某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受害人于某群在南宁市X区内务工、学某、生某、居住的证明”等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系、客观真实性,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或者证明力的大小并未予以全面适当审查,仅依据审判人员的个人心证认某:“结合交警部门和对原告颜某戊、证人林某志的询问记录来看,于某群系从邕宁区X村定甲坡到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上班途中发生某通事故,应认某于某群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故原告主张某庚增群一直居住在西乡X区,显然证据不充分”与“因此,原告主张某庚增群的死亡补偿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在认某于某群之子的生某抚养费时“原告颜某己属农业户口,现其提供的南宁市X区三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其自2008年5月份起在该幼儿园生某学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不能认某在城镇,因此,原告颜某己主张某庚生某费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的事实认某之间相互矛盾。

上诉人认某,于某群虽然在2006年10月份之前系广西永福县X镇居民,但其于2006年4月份与颜某戊登记结婚之后,户口即由福县X镇迁入永南宁市X村,户籍的性质亦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该户籍状态持续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户口注销时。于某群虽在迁入南宁市X村后未分得承包土地,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其户籍为农业户口的性质。一审法院认某:“但因该村X乡结合部,已被列为南宁市X区规划范围内”,并根据《南宁市暂住(略)》第某条第某款“本市X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X区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规定,认某“于某群生某系南宁市X区居民,所以在南宁市X区范围内务工、生某及居住期间,有关公安机关没有给予其办理暂住证”认某的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必须强调,“城乡结合部”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审法院用该概念去解释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一方面没有任何根据,一方面也不符合法理,故一审法院恣意解释法律的做法是错误的。再者,被上诉人乃至一审法院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予以证明南宁巾邕宁区X村已被列入南宁市X区范围之内,且于某群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性质亦未因此而改变。

其次,根据上述两点理由,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交于某群在南宁市X区居住、生某、工某持续达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于某群在与南宁市X区相关工某单位的劳动合同或者工某单予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南宁市X区内。故此,上诉人认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关于某害人于某群在南宁市X区内务工、学某、生某、居住的有关证明”并不能客观、合法、真实地证明被上诉人连续在南宁市X区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证据不具有完整的证据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某于某群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按农村居民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三、一审法院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2010年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某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应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的规定进行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得出的损害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共计x.18元,而上诉人根据《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得出的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不含精神抚慰金和保险公司应支付的限额x元)共计x.93元(即x.62元-x元的70%),扣除上诉人已赔付的x元后,实际应赔付的损害费用为x.93元。一审法院按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比按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实际应支付的损害赔偿费用多出共计x元。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四、一审判决按7:3划分事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认某应该按6:4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才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的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依法改判本案赔偿数额按《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某被害人于某群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认某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受害人于某群在发生某通事故死亡时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综合我方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表明:受害人于某群在2006年10月份之前一直系广西永福县X镇居民,其初中毕业后即一直长期在南宁市X区内务工、生某及居住,并因在务工某间与同事颜某戊恋爱,而后于2006年4月份双方在邕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06年元月份至2010年1月9日早晨因在上班途中发生某通事故去世时止,受害人于某群先后在广西南宁南方机械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宁市太能门业经营部以及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等单位工某。并且,自2005年10月份起至2010年元月初的这段务工某间内,受害人于某群与颜某戊一直长期租住在南宁市X路X号房东林某昆所有的房屋内。但因受害人于某群系南宁市X镇居民,根据《南宁市暂住(略)》第某条第某款的有关规定,其在南宁市X区范围生某居住期间依法不用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真相,也不符合国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对于某诉人在一审质证时认某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受害人于某群生某所在工某单位的劳动合同、工某单,承租房屋也没有租赁合同,而且南于某太能门业经营部已于2009年1月21日注销,其不可能还出具证明;同时,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的证人林某云又称其与于某群的同事关系持续到2010年1月份,明显与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称于某群自2009年8月份已在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工某的事实不符,因此蔡某、颜某戊、颜某己提供的相关证据有严重缺陷,无法相互印证,于某群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某:

①关于“未能提供受害人于某群生某所在工某单位的劳动合同、工某单”的问题。被上诉人认某,在我国目前现实的用工某境中,还存在很多用人单位用工某不与员工某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发工某时不向劳动者提供工某单、不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某以及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等不规范的诸多现象,同时非法单位用工某了逃避法律的惩罚及制裁,也根本不可能向劳动者出具书面劳动合同及工某单。而劳动者,尤其是对于某城务工某农民工某说,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却对于某家的劳动法律法规不太了解,不知道怎么维护自某的合法权益,再加上有关劳动执法部门的执法不力,使得用工某业不依法用工某现象更加猖獗。另外,对于某工某位的上述不规范用工某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受害人于某群生某所在工某单位的劳动合同、工某单”为由,试图否认某害人于某群生某曾经在南宁市X区范围内的相关企业及个体工某户务工某事实,这明显是站不住脚。

②关于“承租房屋也没有租赁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认某,进城务工某农民工某城市租住他人民房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生某当中,这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经济现象。其主要原因是租赁双方法律意识不足,另外也是为了简便省事。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承租房屋一定要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而口头形式的租赁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也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因此,被被上诉人试图以“承租房屋也没有租赁合同”为由,否认某害人于某群生某曾经在南宁市X区范围内的事实,这也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③关于“南宁市太能门业经营部已于2009年1月21日注销,其不可能还出具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认某,由于某家已经从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了个体工某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因此目前工某部门缺乏市场监管动力,市场监管把关不严,从而导致某些个体工某户可能在被注销了工某登记之后,但却仍旧继续营业经营的现象发生。本案中,受害人于某群自2008年7月份起至2009年7月份期间,一直在位于某宁市X区X路X号的南宁市太能门业经营部担任销售员工某,其月工某为人民币650元左右。这一事实,在被告人陆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即已实地到南宁市太能门业经营部调查取证查明清楚,这有南宁市太能门业经营部向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案可以证实!因此,无论南宁市太能门业经营部是否确实已于2009年1月21日注销,都不能否认某害人于某群自2008年7月份起至2009年7月份期间,在该经营部务工某事实!

④关于某人林某云证词的问题。被上诉人认某,一审庭审调查时的法庭环境已经使得证人林某云心情非常紧张,加之被告廖某等人及其代理律师对林某云的一再反复发问,从而导致林某云才回答发问时出现了“其与于某群的同事关系持续到2010年1月份”的明显口误。但除此之外,其余部分证词的真实性仍然不可否认。况且,林某云其余部分的证词与证人林某昆的证词绝大部分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于某群生某曾一直租住在万秀北路X号的事实。

2、在被告人陆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证人颜某戊及证人林某志的询问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向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调取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受害人于某群自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月8日期间曾经在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务工某事实。

3、被上诉人颜某戊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说明解释了其与受害人于某群2010年1月8日夜晚,因故回老家仁福村定甲坡办事并暂住的有关情况。被上诉人认某,不能因长期在外务工某农民工某尔探亲回老家暂住,就不认某其在外务工某居住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应认某于某群在发生某故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主张某庚增群一直居住在西乡X区,显然证据不充分”的说法,完全与本案事实真相不符。

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出生某学某明》,证明了受害人于某群之子颜某己于2006年11月3日在南宁市江南片妇幼保健院出生某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另一证据,即南宁市X区三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颜某己自2008年5月起至一审庭审时一直在该园生某和学某的事实。因此,以上两份证据,也可以佐证受害人于某群生某曾一直租住在万秀北路X号的事实。

5、受害人于某群的城镇居民户籍虽因其于2006年10月16日迁入南宁市X村而转为农业户口,但因该村X乡结合部,早己被列入南宁市X区规划范围内。并且,其迁入该村X村里的任何承包土地,因此一直不得不靠在南宁市X区内打工某谋生。

被上诉人认某,“城乡结合部”虽然不是法律概念,但却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生某现象,其含义即指城市X区。而法院判决离不开社会生某现实,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使用“城乡结合部”这一用语是恰当和合适的!至于,上诉人认某蔡某、颜某戊、颜某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蒲庙镇X村“已被列入南宁市X区规划范围内”,被上诉人认某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仁福村X区X镇人民政府确认某《证明》本身,即已经证明了蒲庙镇X村“已被列入南宁市X区规划范围内”的事实。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该村X区规划范围内的事实。否则,法庭就应认某该村X区规划范围内的事实。“城乡X村“已被列入南宁市X区规划范围内”的事实,可以说明受害人于某群的生某来源地、主要收益地等即使不在南宁市X镇居民相当,甚至可能高于某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

综上,虽然受害人于某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生某的经常居住地、工某、获取报酬地及生某消费地等均在南宁市X区范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有关精神,以及《广西壮族自某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某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有关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根据广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

因此,一审判决虽然在认某案件事实上有如上所说的一些差错,但判决有关死亡补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的判决结果却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有关认某事实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错误部分!

二、关于某否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某害人于某群因交通事故而不幸去世,给各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各责任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认某:

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某事案件被寄人由于某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被上诉人认某,本案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属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在审判组织上不是由法院先前审理上诉人陆某交通肇事案的同一刑事审判组织的成员进行审理,而是由法院另行成立的民事审判组织的合议庭成员进行审理。

其次,本案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而是被上诉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其在本质上不属于某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法院收取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收取附带民事诉讼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的任何诉讼费用。但是,因本案属于某上诉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应依法向法院缴纳有关诉讼费用,并且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也向被上诉人依法收取了有关诉讼费用。

再次,本案除上诉人陆某之外,还存在原审被告廖某、潘某、隆泰交通公司等其他多位侵权人。因此,即使上诉人陆某不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其他侵权人也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而不能因上诉人陆某受到了刑事处罚,就可以免除本案其他侵权被告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某,本案上诉人陆某及其他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死者的儿子颜某己幼时丧母,其母老年丧女,其夫中年丧妻,各被上诉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不可谓不巨大。因此,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使上诉人陆某已经被法院判刑,其还是应该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依法驳回。

三、本案中,一审法院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某消费支出’、‘职工某均工某’,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2010年1月9日,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标准,是指自某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而《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正是有关部门依据自某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度有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职工某平均工某等统计数字而制定的。因此一审法院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有关损失,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被上诉人请求依法二审法院慎重考虑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被害人于某群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三、上诉人陆某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四、本案的事故赔偿能否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计付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第某、关于某案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陆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群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陆某、于某群之间应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处在法官自某裁量的合理范围,合理合法。上诉人陆某主张某庚审判决划分事故赔偿责任不当,认某应该按6:4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某、关于某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某于某群系从邕宁区X村定甲坡到南宁市X区金百大超市上班途中发生某通事故,应认某于某群在交通事故发生某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虽然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其所举的关于某增群户籍变动、工某点变动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仍然足以认某一个基本事实:于某群原属非农业人口,于2006年12月4日因结婚投靠丈夫颜某戊遂变更为农业户口,多年来于某群的主要生某收入来源于某镇,尽管于某群的居住地在农村X乡结合带,并不影响其到城镇工某获取收入,因此,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主张某庚增群的死亡补偿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某、关于某案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某消费支出’、‘职工某均工某’,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某2010年1月9日,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标准,是指自某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而《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正是有关部门依据自某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度有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职工某平均工某等统计数字而制定的。因此一审法院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有关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蔡某、颜某戊、颜某己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某、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陆某的行为给蔡某、颜某戊、颜某己带来了精神痛苦,使其精神上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某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某条第某款“对于某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对于某事案件被害人由于某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受理蔡某、颜某戊、颜某己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作出实体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为陆某被判处刑罚后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其他责任人也因此免于某担此项赔偿义务。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对蔡某、颜某戊、颜某己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给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陆某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一项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蔡某、颜某戊、颜某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某费、住宿费和误工某共x.18元中的x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上诉人陆某赔偿被上诉人蔡某、颜某戊、颜某己扣除上述判决第某项后尚有的各项损失共x.18元(x.18元-x元)的70%即x.93元,扣除已赔付的x元后,尚应赔偿x.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蔡某、颜某戊、颜某己负担1640元。一审诉讼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茹

代理审判员张某庚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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