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不识字,湖南省凤凰县X村X组X号,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妻。
代理人吴某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的姐夫。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人,住(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人,住(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3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丙,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人,住(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某戊,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张某、杨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张某、杨某丁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田某丙、吴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张某、杨某丁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唐某某玉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张某犯罪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杨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叶某、张某、杨某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叶某辩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辩护人辩称:叶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叶某的行为超出了自己的预料。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张某为共同故意杀人罪不当,张某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共同故意,叶某的行为超出张某的预料,属过限行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责任。
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丁在本案中起从犯作用,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与龙某癸、吴某己、吴某庚等人合伙在凤凰县X镇新菜市场打桌球的平坝旁以摆“滚滚”的方式赌博。11月20日叶某,到张某手里收取了50元保护费,并向张某承诺有什么事的话,可以打电话找其帮忙;11月21日叶某伙同杨某丁又到张某手里收取了50元钱保护费。当天下午15时许,在凤凰县X镇新菜场打桌球的平坝被害人唐某某玉到张某等人开摆的滚滚处以赌博输了钱为由要钱喝酒,遭到拒绝后唐某某玉就将滚滚摊子掀倒,张某等人见状上前殴打唐某某玉,被围观的人以及其他合伙设赌人员劝开。劝开后张某打电话给叶某,告诉叶某有人砸滚滚摊子。叶某接到电话,即邀杨某丁一起赶到现场,叶某问张某是谁砸摊子,张某用手指了唐某某玉。叶某便从其身上拿出匕首往唐某某玉走去,同时杨某丁喊叶某拿东西搞唐某某玉。之后叶某持匕首对唐某某玉连刺几刀,杨某丁往唐某某玉身上踢了几脚。叶某、杨某丁、张某见唐某某玉颈部大量流血后,先后逃离现场。随后唐某某玉倒在现场,经围观群众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并于当晚21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玉系锐器刺伤左颈部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叶某、杨某丁得知唐某某玉死亡消息后,向公安机关投案。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于2010年11月24日给被害人赔偿丧葬费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沱江镇新菜市场的桌球场平坝里。叶某所丢弃的作案刀具的现场。
2、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尸体左颞顶部裂口深达骨质、左上嘴唇、左面部裂口深达颈部、胸部剑突左上方与第七肋交汇处裂口深达骨质、左上臂裂口深达肌层、左腰背部裂口深达肌层。死者尸体共见六处裂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符合单刃锐器伤的特征。匕首类锐器刺伤可以形成。死亡原因:左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被告人叶某供述,出事前三天,我路过菜场看到打桌球那里有人摆滚滚,因为身上没有钱,问摆滚滚的张某板要钱。当天老板没有给我钱,第二次是我与滕某一起要的,要得五十块;第三次,出事的当天早上十点钟左右,我与杨某丁一起去的,要得五十块。要钱的时候,我还对张某板讲:“我这里要钱的话,保证其他的不敢再问你要钱,有麻某的话,可以来找我。”收保护费是我自己去的。昨天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我接到张某板打来的电话,讲有人砸摊子,我知道是张某板那里出事了,我和杨某丁一起赶到那里,看到滚滚已被人砸坏,有几人拖着一中年人(被害人),张某板站在一边,接着我走到张某板旁边,问是哪个人搞的,张某板用手指着被人拖着的那个中年人讲,就是他。我到周围转了一圈,准备找些东西去打那个人,但没找到,我被一个姑姑拉着和张某板站在一起,那人准备扑过来打我们,但也被几个人拉着。这时,杨某丁在我右边四五米远处大声喊:“扯匕首攥他。”听后我从右裤口袋掏出匕首打开,右手拿着藏在背后,我喊那拉着的姑姑放开,走上前那人打了我一拳,我就朝那人左肩部位攥了一刀。我攥他第一刀时,他还在用拳头打我。于是我就接着攥,那时只想脱身,当时没想那么多。我右手反握匕首,用匕首往中年人身上至少刺四下。我记得有两处,一处刺在左边的肩膀,还有一处在脸上,后来我看到中年人左边脸颊下面在流血。我沿河往凤天方向跑,然后上了步行街二楼的一家网吧,在网吧的厕所里面将沾血的衣服洗了一下,接着到步行街那家干洗店换衣服,把作案的衣服丢到干洗店洗,换好衣服后,我打了一辆的士,到二级公路旁边一桔子林里,我将匕首丢在了那里。案发当晚,杨某丁华和三个金接我和杨某丁到黄合那边一人家屋里住和吃饭,第二天我和杨某丁投案。我的匕首能折叠,单刃,刀叶某端为尖形,整个刀叶某白色长约10厘米,刀柄为铁与塑料结构。十多天前,我一个人在沱江镇江天广场附近的店子花了50元钱买来的。
4、被告人张某供述,我们在沱江镇新菜场旁边摆滚滚大概摆了二十天,在出事前四天,当时我们到打桌球那里摆滚滚,叶某他们来到滚滚摊子前,问要点烟钱。我看他们样子是来收保护费的。当时我问他们是怎么收,他们讲一天收50块钱,谈好了。叶某说今天不收,从明天开始。第二天,叶某他们来,我给他们50块钱,叶某问我要电话号码,我把我手机号码报送他们,跟着个子矮矮的年轻人用手机打过来,说这个号码就是他的,我这边有什么事情打他们电话,后他们就走。第三天,叶某他们直接到摊子上拿了50元。第四天,也就是出事的当天中午,叶某和杨某丁直接到摊子拿了50元。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唐某某玉问与我一同摆滚滚几个苗子要钱,讲的是苗话,后我们这边不肯分钱,两边就吵了起来接着我看到唐某某玉将滚滚的盖子盖掉,并且打了秀珍一耳光。这时我就比较气愤,然后走了过去,唐某某玉见我来推了我一下,然后我与唐某某玉就打了起来,一旁的张某看到就来帮忙,与我一起打唐某某玉。我用木板凳砸唐某某玉,张某用拳头打。打了一下,后两边被人劝开。被劝开后,唐某某玉还在闹,当时我比较气愤。这时秀珍喊我打电话给叶某来处理,蛋蛋喊我不要打电话喊人,后来我还是打电话给叶某。我主要是想让叶某来之后吓一下或动手打几下唐某某玉,没有让他们拿刀搞他们。没想到他们来了之后拿刀子搞。打电话后,过了两分钟,叶某他们从菜场卖米那边跑过来,当时我站在桌球桌旁边。叶某他们到那里转了一下,然后走到我身边问我是哪个,我头转了一下,用眼神示意就是唐某某玉。当时唐某某玉站在走廊上面,有人拦着他。我示意之后,叶某他们冲过去打唐某某玉,接着我听到杨某丁喊叶某拿刀搞,叶某拿出一把匕首往唐某某玉身上攥,接着看到唐某某玉左边的脖子地方飙血,我吓到了,我一个人就往厕所那边跑。叶某他们动手时,我站在靠工商所宿舍这张某球桌旁边,一直不动。摆滚滚是一种赌博的行为,拿三个木球到一个斜木箱里面滚,每个木球有六个面,每个面都有一种动物,三个木球为同一式样。谁押中就赔,押不中庄就吃掉。我们每人出100元,凑起1000元作为挡钱。
5、被告人杨某丁供述,叶某给我讲,老板给他钱是为了如果摆滚滚的时候有人闹事的话叫他来帮忙处理。2010年11月21日下午3点钟时,叶某对我讲菜场滚滚出了一点事情。我们两个人来到菜市场,上午他拿钱摆滚滚的那个地方那里围了好多人,叶某走到张某板的面前,问怎么回事,张某板就讲他的摊子被人家砸了,还被人家打了,边讲还边指被害人,被害人还往我们这边冲,但被人拉着。张某板也被人家拖着,叶某也被人牵着。后来叶某绕了一圈,跟被害人打了起来。当时我也被人牵着,见他们打了起来我就喊牵我的放手,并冲到他们的旁边,我踢被杀的那个人两脚,这时看到叶某拿刀往被杀的那个人左肩部攥了一刀,这一刀之后被害人左肩部开始飙血,看到飙血我就吓到了,跑走了。在叶某与死者动手之前,我喊叶某拿东西搞人,指的是岩头、木棒之类的,怕有人帮忙。事后我和叶某在杨某丁华和三个金安排下吃住,第二天投案。
6、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麻某乡的男子说他打滚滚输钱了,要喊老板分点吃酒钱,女老板说等下散完了再分你,麻某乡的男子就不同意,要求现在就要分钱,不分钱就要掀滚滚摊子。另一名女老板说:“凭什么分你钱”麻某乡的男子听了之后就冲到滚滚摊子旁边,用手将滚滚摊子上面的木板掀翻。麻某乡的男子一掀翻滚滚摊子,边上就有三名男子冲上去打麻某乡男子,其中一名穿白衣的男子还拿了一张某板凳砸,双方就对打起来。没打多久,就被边上的人劝散了。麻某乡男子就站在麻某生诊所的门口前要冲上去打摆滚滚的老板,但被一名老头子抱住,说他一个打不过别人的,喊他不要再打了,麻某乡的男子说我打不过也要打。看见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冲出来准备打麻某乡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上反握着一把匕首。老头子依然抱着麻某乡男子劝他不要上去打,另一边也有人拦两名年轻男子,但没有拦住。没有拿匕首的男子就跑到麻某乡男子的右手边用脚踢麻某乡男子,拿匕首的男子冲到麻某乡男子左手边,拿着匕首从上朝下往麻某乡男子头部肩部乱刺。刺了几刀后,麻某乡男子左耳朵边上不停的喷血来。两名年轻男子看见麻某乡男子喷血了,就反身跑了。麻某乡男子倒地后,麻某生用卫生纸按住麻某乡脸部流血的位置。我走上去看,看见麻某乡男子的嘴唇上也有刀口。
7、证人麻某壬证言,证实唐某某玉向摆滚滚的要钱,滚滚的老板不肯,唐某某玉就把摆滚滚的摊子的盖盖掀下来。这时摆滚滚的人就动手打唐某某玉,唐某某玉也就和人家对打。后有人解劝,就停了下来。大约过了十分钟,林峰的那个年轻人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又走向唐某某玉,林峰的年轻人就用脚朝唐某某玉乱踢。同他一起来的那个年轻人就掏出一把小刀子对着唐某某玉乱刺,我看见唐某某玉先被刺了一刀胸口位置,这是龙某飞就从后面抢住唐某某玉,动刀的那个年轻人继续用刀刺唐某某玉,唐某某玉被抢住后,用脚也乱踢,这时唐某某玉的左侧脸部被刺了一刀,我看到血喷出来,就叫龙某飞放手。我看到的有四刀,一刀刺在唐某某玉的胸口,两刀刺在唐某某玉的头上,还有一刀刺中唐某某玉的左脸,左脸那刀我看见喷血出来。
8、证人龙某癸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向与其合伙摆滚滚摊子要钱,合伙人之一的杰杰与其中一个戴黄色安全帽的要钱的人为此打架。
9、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向摆滚滚的摊主要钱并掀了摊子的盖子,后被人群中冲过来的两个男的用椅子打了。
10、证人吴某己吴某珍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向其与人合伙的摆滚滚摊子要钱,张某与要钱的人打了起来,后来收保护费的人与要钱的人打了起来。其中吴某珍还证实看到个子矮矮的年轻人和讲苗话的男子打了起来。并且“个子矮的年轻人用刀攥讲苗话的男子,个子高高的男子准备帮忙,我拦着他劝他不要去,见讲苗话的男子脸部出血后,我吓着就离开现场。”吴某珍对自己喊张某叫收保护费来的情节予以否认。
11、证人隆某、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向滚滚老板要钱发生冲突,双方动手打架,后来被害人被一个矮矮的年轻人持刀刺着脸部出血。其中龙某某证实有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对着两个老板讲:“你喊收保护费的来看一下。”但是现在已经认不出来。
1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叶某的毛衣送到她的店子已被洗干。
13、证人杨某某、田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丁为199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出生。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张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杨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同时证实了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15、到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通话清单,其他书证,麻某乡政府收到张某母亲关于唐某某玉丧葬费2000元收条。
16、同时有陈长清、胡某、唐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设赌与被害人唐某某玉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便喊来被告人叶某帮忙处理,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丁到赌场后在殴打被害人中叶某持刀将被害人刺伤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杨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可酌情减轻对三被告人处罚。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杨某丁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张某犯共同故意杀人罪不当,张某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共同的故意,叶某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经查,被告人张某给叶某打电话叫其来帮忙处理至给叶某指认被害人时,均没有想到叶某会持刀刺击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当其发现被告人叶某持刀刺向被害人时及刺击被害人数刀中,被告人张某并未阻止叶某的行为,而是站在一旁不动,其主观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是放任故意。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张某、杨某丁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张某、杨某丁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原已付2000元除外)。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
四、被告人叶某、张某、杨某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开
审判员张某椎
审判员唐某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某某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