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32岁,汉族,泾县X镇。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23岁,汉族,泾县X镇。
原告金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因店装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11月2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无答辩。
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装潢,约定于2010年11月21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为:2010年10月21日,被告因店里装潢需要资金某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秦某因店里装璜特向金某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于11月21日归还。2010年10、21日,甲方金某,乙方秦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至今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晓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