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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男,39岁,汉族,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X街X路广信大厦X室。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龙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梁、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俞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游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x低速载货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2010年8月9日,原告驾驶车辆在泾县X路与候XX相撞,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元,其中候XX本人垫付了x元。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方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游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投保商业险中的不计免赔险,2、医药费中的很多药是乙类的,根据国家基本医疗药品目录,乙类药要扣除10%,扣除总数为7500元。

原告俞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原告的身份证、行某、驾驶证某一份,证某原告的身份及车辆登记情况;

证某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某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本院(2011)泾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证某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

证某三、宣城泾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某四、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某各一份,证某受害人候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

证某五、医疗费用发票、证某、药品收据各一份,证某受害人候XX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情况。

证某六、证某一份,证某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泾县医院的医药清单一份,证某受害人候XX治疗用药有部分是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医疗费总额为6655.6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游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某一、二、三、四及证某五中的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某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某;但被告认为证某五医疗费用发票中多算了169.14元,对证某五中药品收据的证某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在医院治疗应该由医院供药,而不应在外购买,且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该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x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受害人候XX在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为x.8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付医药费x元,故对该药品收据本院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某;对证某六的证某的真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该款是谁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某充分证某原告已为此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x元,对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某,认为1、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应该向原告做明确说明,但被告没有做到,因此不适用;2、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利益,是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某原则,被告理应举证某明该医疗费不符合医保标准,而被告所举证某不能证某,故应承担举证某能的后果。对该证某本院不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某。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某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3月31日,原告俞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龙游支公司为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x低速载货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没有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0年8月9日11时50分,原告俞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溪桃路行某至9KM+100M处,与候XX驾驶的皖x号摩托车交会相撞,致候XX受伤,后候XX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1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6元,其中原告支付x元,候XX垫付9830.86元。2010年8月26日,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险公司未获赔偿,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某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医疗费用损失为x元,因原告没有投保商业险中的不计免陪率,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x元X80%=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医疗费用及药品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投保商业险中的不计免赔率,其应自行某担经济损失20%及5600元药品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关于受害人候XX住院治疗用药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明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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