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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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通力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吴登其(特别授权),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周某乙,系周某乙母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周某乙,系周某乙父亲。

指定辩护某彭某然,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乙系未成年人,于2011年3月3日、3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化方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其,被告人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周某丁、指定辩护某彭某然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因身上无钱便伺机抢劫。当日3时许,当周某乙行至本区X路长途汽车站出口处时,见被害人幸某驾驶的号牌为渝x绿色出租车停靠在路边,周某乙以乘车回綦江为由坐上车,因价钱原因未谈成。周某乙见四周某乙人,认为可以“下手”,遂慌称要在其车上休息一下,幸某予以同意。随后周某乙下车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放在随身携带的包内后坐上幸某所开出租车的后排。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周某乙见幸某已熟睡,便用左手捂住幸某嘴巴,右手拿砖头击打幸某头部十余下。后强行抢走幸某现金500余元、“长虹”手机一部。所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幸某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至今仍在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幸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系家中次子,其父母为躲避计划生育罚款,上户口时将周某乙出生日期登记为1993年1月6日,其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94年1月16日,作案时年龄为16周某乙。审理中,周某乙母亲赔偿了幸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黄某、王某、杨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举示的重庆市计划免疫接种证、周某乙哥哥周某乙举的户口页、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周某乙邻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诉称,因周某乙的抢劫行为导致其受伤,现已产生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误工费x元、护某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2000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5元,要求被告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周某丁赔偿。所举证据有医疗费收据、车票等。

被告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周某丁辩称,残疾赔偿金现因没有鉴定结论,不应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丙、周某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幸某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营养费2000元、交某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幸某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綦江通力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周某乙读初中时便不思学习,初中未毕业便到重庆主城读技校,后因沉迷于网络游戏再次辍学。之后便在社会上游荡,无钱用时除了找父母、哥哥要,还骗取过他人钱财。周某乙父母均在家务农,对周某乙缺乏有效的沟通和监管,最终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检举了吴刚、杨某戊、朱某某、黄某等人抢劫的事实,但后来经公安机关查证,上述人员的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故周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周某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现仅赔偿了被害人极少部分的经济损失,故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对周某乙从轻处罚,对辩护某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被害人幸某由于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身体损害,但周某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承担监护某任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周某丁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系合法请求,杨某丙、周某丁无异议,予以主张;护某、误工费系合法请求,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幸某仍在住院治疗,该两项费用尚未终了,现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1年3月3日);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主张;残疾赔偿金现因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亦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主张。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周某丁已赔偿被害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但周某乙未退出所得赃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乙退赔被害人幸某被抢现金500元人民币。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周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某共计人民币x元。

(已支付3000元,余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彦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王某惠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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