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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司法局上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我曾于2008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并无改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4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2009)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有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在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我们还有电话联系,并且为了有利于小孩今后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黄某,并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2份证据均系国家有关部门所出具,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证明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现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生活,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王某某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然和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男孩黄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随其生活,原告也同意,故小孩依法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黄某随被告黄某乙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范邓瑞

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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