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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2日16时,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照微型货车行至邓州市X村处拐弯时,致使微型货车车厢内的乘车人宋××翻出车厢,发生交通事故,宋××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民事部分邓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田某、房某证言,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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