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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伍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女,1980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198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华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伍某轩,2009年8月2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和小孩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具状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华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2009年8月27日(略)民政局填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伍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原、被告自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看在未成年小孩的份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

2006年原、被告在衡阳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伍某轩,2009年8月27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虽然原告以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和好有希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大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华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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